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勞簡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勞簡字第22號
受 罰 人 丙○○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乙○○與被告甲○○○○○○間給付薪資等事
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丙○○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
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
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97年5月
12日、同年6月18日到庭作證,該受罰人已分別於同年5月7
日、同年5月30日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2件可憑。受罰
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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