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寶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寶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把、膠帶壹捲、照明頭燈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蔡寶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凌晨0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由 黃禮杉 所管理之「永達技術學院」商學館地下室1樓,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油壓剪1把剪斷並竊取該處變電箱之電纜線2捆(重約70公斤,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2捆(已發還黃禮杉)及供蔡寶憲行竊使用之油壓剪1把、膠帶1捲、照明頭燈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禮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寶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72、198、2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禮衫於警詢中之證述互為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111年1月19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代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共5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入庫相片共4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1至24、26、29至31頁;偵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55至65頁),並有扣案之油壓剪1把、膠帶1捲、照明頭燈1個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油壓剪1把剪斷電纜線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衡以被告攜帶之油壓剪1把係金屬製品,且既足以供剪斷電纜線所用,顯係具有相當鋒利程度、硬度之金屬器具,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2月確定,再經該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3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5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38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當中有違犯竊盜罪之記錄,與本案罪質相同,甫於109年5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後,即於111年1月19日犯下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具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任意持客觀上足以對於人體造成危險之油壓剪竊取本案電纜線,除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外,更可能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影響社會治安,且其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併應為其不利之考量;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前引贓物代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堪認其犯罪所生之實害稍有減輕;復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5、6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電纜線2捆,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前揭電纜線2捆業已發還告訴人,前已敘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油壓剪1把、膠帶1捲、照明頭燈1個,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7頁),爰依前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