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考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0號原告 黃建彰 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盧貞秀 訴訟代理人 侯瓊惠
吳湘琦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公審決字第00038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考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已規定:「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參之復審乃法律所規定相當訴願之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亦為提起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而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業明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之2個月起訴期間,屬不變期間;不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須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為之。若逾起訴期間,或訴請撤銷之標的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無關者,因其情形無法補正,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4條第1項第1、10、11款規定:「保障事件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審議決定,除復審事件復審人已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者外,於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處分機關、服務機關、復審人或再申訴人得向保訓會申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決定者為限。十一、原決定就足以影響於決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第98條規定:「保訓會認為申請再審議程序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決定。」第99條第1項規定:「保訓會認為再審議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依此,復審人於復審決定作成後欲向保訓會申請再審議時,需俟復審決定確定後,且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4條第1項各款事由者始得為之,否則即屬再審議之申請不合法或無理由,應由保訓會作成再審議不受理或駁回之決定。是以保訓會之再審議審理程序,性質上相當於訴訟法上之再審程序,容許復審人於復審決定確定後仍有救濟之餘地。但再審議之申請與行政訴訟之提起乃分屬不同之救濟管道及途徑,且二者亦有先後程序之差別,亦即提起行政訴訟需於復審決定尚未確定前為之,且應向行政法院提出;反之,申請再審議則需於復審決定已確定後始得提起,且應向作成復審決定之保訓會提出申請。如復審人於收受復審決定後未曾向行政法院尋求行政救濟,反而一再向作成復審決定之機關申請再審議,並經保訓會先後作成再審議不受理及再審議駁回之決定,則其於復審決定確定後,再另以其最後收受再審議決定書未逾2個月為由,續行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併請求撤銷上開歷次再審議決定書時,因其既無從改變其起訴已逾期之事實,且再審議決定本非行政訴訟可得訴請撤銷之標的,其起訴亦屬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亦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係被告民雄稽徵所稅務員,因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15日南區國稅人字第1102002885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下稱原處分),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經查,上開復審決定書係於110年7月30日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原告復審書上所載地址,由大廈管理員收受,此有保訓會送達證書附復審卷可稽,而復審決定書末頁載有如不服復審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次日起2個月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教示,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提起訴訟;又原告合法送達之住居所位於臺中市潭子區,非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11日,則原告提起訴訟之期間,自收受復審決定書之翌日起即110年7月31日起算,其法定期間之末日即110年10月11日適逢放假日,依法遞延至110年10月12日(星期二)屆滿。雖原告先後於110年8月19日、110年10月19日以前揭復審決定書向保訓會申請再審議,並經保訓會以110年9月28日110公審決再字第000044號再審議不受理決定書(本院卷第37至41頁)、110年11月30日110公審決再字第000059號再審議駁回決定書(本院卷第44至48頁),但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收受保訓會110公審決再字第000059號再審議駁回決定書(上開再審議卷第176頁)後,始於1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訴請撤銷原處分、復審決定及歷次再審議決定書等事實,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足憑(本院卷第11至17頁),是其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關於考績部分,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起訴不合法而遭駁回,則原告關於原處分、復審決定及再審議決定是否違法之指摘,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至原告請求被告記嘉獎5次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邱政強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謝廉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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