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43號
108年度原易字第46號
108年度易字第931號108年度易字第984號109年度原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陳維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1536、2152、3530、5898、6633、6636、6
919、7643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040、7435、8328號;108年度偵字第8977號;108年度偵字第7920號;108年度偵字第130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陳維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應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 張陳維基 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收受屬贓物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
二、張陳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物。
理由
一、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業經檢察官於民國109年4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補充,經本院告知被告,且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故自應以檢察官補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又附表所示有關共犯潘 志雄許致 維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合先敘明。
二、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
(一)附表編號1:〈即107年度偵字第11886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未特別標明出處者,均指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
1、證人 彭正福 於警詢中之證述。(第60至61頁、108年度偵字第1040號卷第11至12頁)
2、證人 彭玄達 於警詢中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1040號卷第13至14頁)
3、告訴人 簡志明 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3至14頁)
4、警員107年11月11日職務報告1份。(第17頁)
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簡志明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引擎及車身)、彭正福出具之證物代保管單(ZP-7473號車牌0面)各1份。(第18至22頁、第28頁、第62頁)
6、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第26、27頁、第29頁)
7、車輛照片5張。(第30至32頁上方)
8、事故現場車輛照片4張。(108年度偵字第1040號卷第27頁至反面)
9、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停放地點及車輛照片8張。(108年度偵字第1040號卷第29至30頁反面)
10、扣案鑰匙3支暨其照片1張。(即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扣得之鑰匙,照片見第32頁下方)
(二)附表編號2:〈即107年度偵字第11886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未特別標明出處者,均指108年度偵字第6919號卷〉
1、告訴代理人 陳金盛 於警詢中之指述。(第7至8頁反面)
2、證人即「旺來汽車商行」負責人 蔡文棟 於警詢中之證述。(第10頁至反面)
3、證人即「 宏田 鋼鐵資源回收場」櫃台人員 吳碧 芳於警詢中之證述。(第13至17頁)
4、警員108年6月5日職務報告1份。(第4頁)
5、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9張、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第19至33頁上方、第36頁)
6、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107年6月21日汽車出租合約書影本1份、107年6月22日回收登記表翻拍照片1張。(第34頁、第33頁下方)
(三)附表編號3、4:〈即107年度偵字第11886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未特別標明出處者,均指108年度偵字第1536號卷〉
1、證人 呂永杰 於警詢中之證述。(第17頁至反面)
2、告訴人 陳正龍 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9至20頁)
3、證人 黃志仁 於警詢中之證述。(第10至11頁)
4、證人 許致維 於警詢中之證述。(第12頁至反面)
5、107年9月27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107年10月12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第13至16頁)
6、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引擎及車身)、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第18頁、第23頁)
7、告訴人陳正龍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引擎及車身)、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第21、22頁、第24頁)
(四)附表編號5:〈即107年度偵字第11886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未特別標明出處者,均指108年度偵字第2152號卷〉
1、告訴人 韓尚 餘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至5頁)
2、警員108年1月18日職務報告1份。(第3頁)
3、警製Google路線圖1份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第18至23頁)
4、共犯 潘志雄 警詢時之供述。(第10至13頁)
(五)附表編號6、7:〈即107年度偵字第11886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⑴、⑵,未特別標明出處者,均指108年度偵字第6636號卷〉
1、告訴人 張簡東明 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7、18頁)
2、告訴人 吳俊緯 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9至23頁)
3、警員108年1月10日職務報告1份。(第24頁)
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已尋獲領回)、車牌號碼000-000號及896-LER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第25頁、第45、46頁)
5、107年10月31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5張、昶毅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失竊清單1份。(第26至38頁、第47頁)
6、共犯潘志雄警詢時之供述。(第9至15頁)
(六)附表編號8:〈即107年度偵字第11886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未特別標明出處者,均指108年度偵字第6633號卷〉
1、告訴人 陳銀村 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7、18頁)
2、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 陳芯 於警詢中之證述。(第19至22頁)
3、警員107年12月3日職務報告1份。(第23頁)
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已尋獲領回)1份。(第24頁)
5、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0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第25至39頁、第46頁)
6、共犯潘志雄警詢時之供述。(第10至16頁)
(七)附表編號9:〈即107年度偵字第11886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未特別標明出處者,均指108年度偵字第3530號卷〉
1、告訴人 許雙銘 於警詢中之指述。(第7至9頁)
2、證人許致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第5至6頁、第60頁、107年度偵字第11886號卷第82頁反面)
3、警員108年2月24日職務報告1份。(第4頁)
4、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第24至28頁)
(八)附表編號10:〈即107年度偵字第11886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九),未特別標明出處者,均指108年度偵字第5112號卷〉
1、告訴人 朱秋美 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5頁)
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已尋獲領回)、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第9、10頁、第12頁)
3、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8張。(第16至23-1頁)
(九)附表編號11、12:〈即107年度偵字第11886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前段、後段,未特別標明出處者,均指108年度偵字第5898號卷〉
1、被害人 趙國庭 於警詢中之指述。(第9至11頁)
2、被害人 龍福亮 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4至16頁)
3、警員108年4月22日職務報告1份。(第3-1頁)
4、被害人趙國庭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引擎及車身)、被害人龍福亮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411-SA號車牌0面)各1份。(第12頁、第17頁)
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0000-SA號車牌0面之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1411-SA號車牌0面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第13頁、第18頁、第26、2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送鑑資料1份。(第21至23頁反面)
7、車輛照片14張。(第24、25頁、第34頁)
8、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第28至33頁)
(十)附表編號13:〈即108年度偵字第1040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未特別標明出處者,均指108年度偵字第1040號卷〉
1、被害人 楊重慶劉金裕 各於警詢中之指述。(第8頁至反面、第9頁至反面)
2、證人彭正福於警詢中之證述。(第11至12頁、107年度偵字第11886號卷第60至61頁)
3、證人彭玄達於警詢中之證述。(第13至14頁)
4、警員偵查報告、108年1月24日職務報告各1份。(第3至7頁反面、第52頁)
5、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警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失竊前停放位置之Google地圖1張及失竊現場照片1張。(第23頁反面至26頁反面、第23頁)
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已尋獲領回)各1份。(第31頁、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46號卷第75、103頁)
7、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停放地點及車輛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彭正福出具之證物代保管單(ZP-7473號車牌0面)各1份。(第29至30頁反面、第32頁、第57頁)
8、共犯潘志雄偵查時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7435號卷第19頁至反面)
()附表編號14:〈即108年度偵字第1040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後段,未特別標明出處者,均指108年度偵字第8328號卷〉
1、告訴人 金正國 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至6頁)
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已尋獲領回)、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第20頁、第42頁)
3、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8張。(第21至29頁)
4、896-LER號車牌變造為896-UER號車牌之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第30頁、第43頁)。
5、共犯許致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第13至14頁反面、第18至19頁、第82頁至反面、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46號卷第67至70頁)。
()附表編號15:〈即108年度偵字第897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未特別標明出處者,均指108年度偵字第8977號卷〉
1、證人潘志雄於警詢中之證述。(第15至18頁)
2、告訴人 王銘臣 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9至23頁)
3、警員108年8月6日職務報告1份。(第25頁至反面)
4、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租賃出租單、個人資料使用授權同意書、小客車短期租賃定型化契約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第29至32頁、第51頁)
5、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4張、失竊現場照片4張。(第36至49頁)
6、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第52頁)
7、共犯許致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第13至14頁反面、第88頁至反面、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31號卷第81至84頁)
()附表編號16:〈即108年度偵字第792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未特別標明出處者,均指108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
1、告訴人 卓宸禾 於警詢中之指述。(第5、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8年5月8日刑生字第1080033205號鑑定書各1份。(第10至13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及所附車輛暨採證照片共14張。(第14至19頁)
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第23頁)
5、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828號不起訴處分書列印頁面1份。(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84號卷第45至47頁)
()附表編號17:〈即108年度偵字第1302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未特別標明出處者,均指108年度偵字第13028號卷〉
1、被害人 陳得秋 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頁至反面)
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僅尋獲領回引擎及車身)1紙。(第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第23至26頁反面)
4、車輛暨採證照片共24張。(第28至31頁)
5、共犯潘志雄偵查中之供述。(第64頁至反面)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公布生效,而將法定刑之罰金刑之最高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2、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3、4、5、7、9、10、11、14、1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0次。
3、核被告就附表編號6、8、12、13、1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5次。
4、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5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2、5、6、7、8、9、13、14、15、16、17所示之犯行,各與附表編號2、5、6、7、8、9、13、14、
15、16、17所示之共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使本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有侵害財產法益,僅係手段不同,且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自首查就附表編號6、7部分所示之犯行,係被告於107年12月3日涉犯另案為警查獲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即坦承犯行,有被告當日警詢筆錄及警員108年1月10日職務報告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6636號卷第5至8頁、第24頁)可參,就附表編號6、7所示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有前揭刑之累犯加重、自首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稱高中肄業,曾從事鷹架工,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報酬之智識及能力,卻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收受贓物並於短時間內密集犯下竊盜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及扣案物之說明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即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22號、106年台上字第3109號、106年台上字第539號、104年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亦即,若認共同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為100萬元,然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應由共同被告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每人各為50萬元,方為適法。當不能援引所謂共同沒收之說後,即對共同被告2人均宣告犯罪所得100萬元之沒收、追徵,否則,將致沒收過剩,就共同被告2人各逾50萬元之沒收、追徵宣告,於法即屬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可知,共同正犯就共同犯罪之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然若應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為「可分之物」(如金錢等)時,則參民法就可分之債、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費用應由各人平均分擔之法理,自應由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間,平均分擔應沒收及追徵之責,不能遽認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就應共同沒收之財物全額,均各負全額沒收及追徵之責。
(一)附表編號1:
1、所收受屬贓物之車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2、扣案之鑰匙3支與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二)附表編號2:本件犯罪所得即變賣竊得之物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850元,卷內無已分配之證據,此部分應由被告與共犯「 阿傑 」負共同沒收之責,然因上開物品為金錢屬可分之物,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與共犯平均分擔其數額,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2分之1,即2,925元。
(三)附表編號3:
1、所竊得車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2、持以行竊之鑰匙1支,卷內未見扣押筆錄,難認已扣案,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四)附表編號4:所竊得之車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五)附表編號5:本件犯罪所得即變賣竊得之物所得現金3,870元,卷內無已分配之證據,此部分應由被告與共犯潘志雄負共同沒收之責,然因上開物品為金錢屬可分之物,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與共犯平均分擔其數額,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2分之1,即1,935元。
(六)附表編號6:
1、所竊得車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2、持以行竊之T型扳手1支,未據扣案,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七)附表編號7:本件犯罪所得即H鋼樑3支(長度約6公尺,總重約1噸),卷內無該等物品業已分配之證據,此部分應由被告與共犯潘志雄負共同沒收之責,然因上開物品非如金錢般屬可分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與共犯平均分擔其數額,是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應追徵其價額2分之1。
(八)附表編號8:
1、所竊得車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2、持以行竊之T型扳手1支,未據扣案,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九)附表編號9:本件犯罪所得即變賣竊得之物所得現金4,800元,卷內無已分配之證據,此部分應由被告與共犯潘志雄負共同沒收之責,然因上開物品為金錢屬可分之物,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與共犯平均分擔其數額,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2分之1,即2,400元。
(十)附表編號10:所竊得車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附表編號11:所竊得車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附表編號12:
1、所竊得車牌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2、持以行竊之十字起子1支,未據扣案,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13:
1、所竊得車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2、持以行竊之一字起子及扳手各1支,未據扣案,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14:所竊得車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附表編號15:本件犯罪所得即空壓機1臺(價值3萬元),卷內無該等物品業已分配之證據,此部分應由被告與共犯許致維、「 阿峰 」負共同沒收之責,然因上開物品非如金錢般屬可分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與共犯平均分擔其數額,是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應追徵其價額3分之1。
()附表編號16:
1、所竊得車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2、持以行竊之萬用鑰匙,未據扣案,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17:所竊得車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志平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態樣│對應起訴書部│所犯法條│本院案號│主文││號│(民國)│││分││││├─┼────┼────┼──────────────┼──────┼─────┼────┼──────────────┤│1│107年11│新竹市東│張陳維明知原車號00-0000號自│107年度偵字│刑法第349│108年度│張陳維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月10日下│大路附近│用小貨車(簡志明所管領使用,│第11886號、│條第1項│原易字第│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午5時20││於107年11月9日晚間8時許至翌│108年度偵字││43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許││日下午3時許間之某時,在桃園│第1536、2152││││││││市○○區○○路0段00號對面遭│、3530、5898││││││││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6633、6636││││││││左列時、地,由身分不詳之人交│、6919、7643││││││││付而收受使用之,並將其懸掛ZP│號起訴書犯罪││││││││-7473號車牌(彭正福所有,自│事實欄一(一││││││││107年10月4日晚間7時許起之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路與海埔│││││││││路口附近遭竊)。嗣於107年11│││││││││月10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該│││││││││車行經新竹縣○○鄉○○路與中│││││││││平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前開自│││││││││用小貨車(ZP-7473號車牌0面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引擎│││││││││、車身均已發還)及鑰匙3支(│││││││││非簡志明所有)。【備註:ZP-7│││││││││473號車牌部分,因張陳維於附│││││││││表編號13之107年11月5日即已使│││││││││用該車牌,顯非於左列時間與自│││││││││用小貨車一同收受,且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陳明非本件起訴範│││││││││圍,故張陳維取得ZP-7473號車│││││││││牌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2│107年6月│新竹縣竹│張陳維、「阿傑」共同意圖為自│同上起訴書犯│108年5月29│108年度│張陳維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21日下午│北市豆子│己不法之所有,張陳維先於107│罪事實欄一(│日修正前刑│原易字第│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2時許│埔溪堤防│年6月21日下午1時許,至蔡文棟│二)│法第320條│43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旁工地公│所經營址設新竹市○○路○段○號││第1項││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務所│之「旺來汽車商行」承租車號00││││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07-GG號小貨車後,於左列時間││││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夥同「阿傑」駕駛該車前往黃國││││其價額。│││││照負責之工地,徒手搬運4片綠│││││││││色工地鐵門(共計650公斤)得│││││││││逞,旋即駕車離去,並於翌(22│││││││││)日上午9時19分許載運至吳碧│││││││││芳任職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街│││││││││72號之「宏田鋼鐵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850│││││││││元。│││││├─┼────┼────┼──────────────┼──────┼─────┼────┼──────────────┤│3│107年9月│新竹縣湖│由不知情之許致維騎乘車號000-│同上起訴書犯│108年5月29│108年度│張陳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27日凌晨│口鄉中山│572號重型機車搭載張陳維至該│罪事實欄一(│日修正前刑│原易字第│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2時許│路3段406│處附近,張陳維即以黃志仁(已│三)│法第320條│43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前│歿)交付之鑰匙(卷內未見扣案││第1項│││││││)發動 呂明賢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還引擎、車身)電門後旋即駕車│││││││││離去而得逞,並改懸掛黃志仁所│││││││││有AJP-6182號車牌後供黃志仁代│││││││││步使用。│││││├─┼────┼────┼──────────────┼──────┼─────┼────┼──────────────┤│4│107年10│新竹縣新│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騎乘機│同上起訴書犯│108年5月29│108年度│張陳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月12日上│豐鄉康樂│車搭載張陳維至該處,張陳維即│罪事實欄一(│日修正前刑│原易字第│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午11時28│路1段328│乘陳正龍所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四)│法第320條│43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許│號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第1項│││││││發還引擎、車身)鑰匙未拔取之│││││││││際,轉動鑰匙發動電門駕車離去│││││││││而得逞,並交付予黃志仁供其代│││││││││步使用。嗣為警在新竹縣芎林鄉│││││││││文山路42巷口發現前開自用小貨│││││││││車懸掛黃志仁所有AJP-6182號車│││││││││牌顯與該車車身不符而查獲。│││││├─┼────┼────┼──────────────┼──────┼─────┼────┼──────────────┤│5│107年10│新竹縣竹│張陳維與潘志雄共同意圖為自己│同上起訴書犯│108年5月29│108年度│張陳維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月25日清│北市新環│不法之所有,駕駛懸掛GV-5633│罪事實欄一(│日修正前刑│原易字第│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晨4時10│街與環北│號車牌之車輛前往綠光森林工地│五)│法第320條│43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許(起│路3段交│,共同徒手搬運放置在該處為韓││第1項││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訴書誤載│岔口之綠│尚餘所有之鐵塊23塊(每塊重約││││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為上午8│光森林工│23公斤)得逞,旋即駕車離去,││││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時許)│地│並將竊得之前開物品變賣得款約││││其價額。│││││3,870元。│││││├─┼────┼────┼──────────────┼──────┼─────┼────┼──────────────┤│6│107年10│新竹縣竹│張陳維與潘志雄共同意圖為自己│同上起訴書犯│108年5月29│108年度│張陳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月25日下│北市環北│不法之所有,同乘機車行經該處│罪事實欄一(│日修正前刑│原易字第│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午2時許│路1段186│,由潘志雄把風,張陳維則持客│六)⑴│法第321條│43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巷旁空地│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第1項第3款││。│││││(未扣案),竊取張簡東明(起│││││││││訴書誤載為陳銀村)所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得手後駕車│││││││││離去。│││││├─┼────┼────┼──────────────┼──────┼─────┼────┼──────────────┤│7│107年10│新竹縣竹│張陳維與潘志雄共同意圖為自己│同上起訴書犯│108年5月29│108年度│張陳維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月31日清│北市中正│不法之所有,駕駛前開附表編號│罪事實欄一(│日修正前刑│原易字第│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晨4時許│西路576│6所示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六)⑵│法第320條│43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號工地後│小貨車前往該處吳俊緯管領之工││第1項││未扣案犯罪所得H鋼樑參支沒收│││誤載為同│方室外│地後方,共同徒手搬運放置在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月30日上││處之H鋼樑3支(長度約6公尺,││││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午7時許││總重約1噸)得逞,旋即駕車離││││一。│││)││去,並將竊得之前開物品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8│107年11│新竹縣竹│張陳維與潘志雄共同意圖為自己│同上起訴書犯│108年5月29│108年度│張陳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月16日凌│北市中山│不法之所有,由潘志雄騎乘向不│罪事實欄一(│日修正前刑│原易字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晨2時35│路6之2號│知情之陳芯借用之車號000-000│七)│法第321條│43號││││分許│前│號(起訴書誤載為CWE-529號)││第1項第3款│││││││重型機車搭載張陳維行經該處,│││││││││由潘志雄把風,張陳維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陳銀村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得手後駕車離去│││││││││。│││││├─┼────┼────┼──────────────┼──────┼─────┼────┼──────────────┤│9│107年11│新竹縣竹│張陳維與潘志雄共同意圖為自己│同上起訴書犯│108年5月29│108年度│張陳維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月18日晚│北市福興│不法之所有,由潘志雄駕駛懸掛│罪事實欄一(│日修正前刑│原易字第│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間11時55│路768號│GV-5633號車牌之車輛搭載張陳│八)│法第320條│43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許(起│前│維前往該處,共同徒手搬運放置││第1項││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訴書誤載││在該處為許雙銘所有之洗車機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為30分)││台、高壓水槍1支得逞,旋即駕││││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車離去,並將竊得之前開物品載││││。│││││運至新竹市香山區跳蚤市場變賣│││││││││得款4,800元。│││││├─┼────┼────┼──────────────┼──────┼─────┼────┼──────────────┤│10│108年3月│新竹縣竹│張陳維見朱秋美所有之車號00-0│同上起訴書犯│108年5月29│108年度│張陳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7日晚間│北市中正│603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停│罪事實欄一(│日修正前刑│原易字第│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0時52分│西路與新│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為供己│九)│法第320條│43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興路口│代步之用,即開啟車門入內後以││第1項│││││││車內覓得之鑰匙發動電門旋即駕│││││││││車離去而得逞。│││││├─┼────┼────┼──────────────┼──────┼─────┼────┼──────────────┤│11│108年3月│新竹市東│張陳維見趙國庭所有之車號000-│同上起訴書犯│108年5月29│108年度│張陳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12日晚間│進路編號│0953號自用小貨車(發還引擎、│罪事實欄一(│日修正前刑│原易字第│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6時13分│6號停車│車身)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十)前段│法第320條│43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格│,為供己代步之用,即開啟車門││第1項│││││││入內後以車內尋得之鑰匙發動電│││││││││門旋即駕車離去而得逞。│││││├─┼────┼────┼──────────────┼──────┼─────┼────┼──────────────┤│12│108年3月│新竹縣湖│張陳維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同上起訴書犯│108年5月29│108年度│張陳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20日下午│口鄉仁興│十字起子(未扣案),拆卸龍福│罪事實欄一(│日修正前刑│原易字第│,處有期徒刑柒月。│││1時許│路與興華│亮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十)後段│法第321條│43號│││││街(起訴│-SA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0面(已││第1項第3款││││││書誤載為│發還),得手後將該2面車牌懸││(起訴書誤││││││華興街)│掛於附表編號11所示竊得之車號││載為108年5││││││口附近│AYE-0953號自用小貨車上以規││月29日修正│││││││避查緝。││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13│107年11│新竹市香│張陳維與潘志雄共同意圖為自己│108年度偵字│108年5月29│108年度│張陳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月5日凌│山區中山│不法之所有,由張陳維駕駛懸掛│第1040、7435│日修正前刑│原易字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晨4時許│路628號│ZP-7473號車牌(彭正福所有,│、8328號追加│法第321條│46號│││││旁工地│自107年10月4日晚間7時許起之│起訴書犯罪事│第1項第3款│││││││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路與海│實欄一(一)│(起訴書誤│││││││埔路口附近遭竊,已發還)之不││載為108年5│││││││詳車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潘志雄前││月29日修正│││││││往該處後,由張陳維在旁把風,││前刑法第32│││││││潘志雄則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0條第1項)│││││││之一字起子及扳手(未扣案)開│││││││││啟劉金裕所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之車門並發動電門後旋│││││││││即駕車離去而得逞。│││││├─┼────┼────┼──────────────┼──────┼─────┼────┼──────────────┤│14│107年11│新竹縣竹│許致維將896-LER號重型機車之│同上追加起訴│108年5月29│108年度│張陳維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月7日凌│北市環北│車牌號碼以黑色膠帶黏貼後搭載│書犯罪事實欄│日修正前刑│原易字第│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晨0時20│路5段與│張陳維前往該處,張陳維與許致│一(二)後段│法第320條│46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許│社崙街口│維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1項││││││附近路邊│,由許致維在旁把風,張陳維則│││││││││以不詳方式開啟金正國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之車門並發動電│││││││││門後旋即駕車離去而得逞。│││││├─┼────┼────┼──────────────┼──────┼─────┼────┼──────────────┤│15│107年10│新竹縣竹│許致維、張陳維與真實姓名年籍│108年度偵字│108年5月29│108年度│張陳維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月19日凌│北市中山│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第8977號追加│日修正前刑│易字第93│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晨2時15│三街與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起訴書犯罪事│法第321條│1號│未扣案犯罪所得空壓機壹臺沒收│││分許│瀧二街口│「阿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實│第1項第4款││,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附近工地│號小客車(由張陳維租賃後交由││(起訴書誤││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分之│││││「阿峰」駕駛)並搭載許致維,││載為108年││一。│││││張陳維則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5月29日修│││││││633號車牌之不詳自用小貨車,││正前刑法第│││││││在該處由許致維在旁把風,而張││320條第1項│││││││陳維、「阿峰」負責搬運王銘臣││)│││││││所管領使用之空壓機1臺(價值3│││││││││萬元)至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16│108年3月│新竹市北│張陳維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1│108年度偵字│108年5月29│108年度│張陳維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21日晚間│ 區成德高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7920號追加│日修正前刑│易字第98│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11時許│中右側下│見卓宸禾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起訴書犯罪事│法第320條│4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坡轉彎處│自用小貨車(已自行尋獲)停放│實│第1項│││││││在該處,即以萬用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並發動電門旋即駕車│││││││││離去而得逞。│││││├─┼────┼────┼──────────────┼──────┼─────┼────┼──────────────┤│17│107年9月│新竹市北│張陳維與潘志雄共同意圖為自己│108年度偵字│108年5月29│109年度│張陳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13日凌晨│區舊港橋│不法之所有,騎乘車號000-000│第13028號追│日修正前刑│原易字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3時42分│下│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陳得秋│加起訴書犯罪│法第321條│14號││││││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事實│第1項第3款│││││││車(發還引擎、車身)停放在該│││││││││處,為供己代步之用,即由張陳│││││││││維在旁把風,而由潘志雄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字│││││││││起子(未扣案)開啟車門並發動│││││││││電門後旋即駕車離去而得逞。嗣│││││││││該車為警尋獲後在左前、右前車│││││││││門窗外側採集之指紋,分別與潘│││││││││志雄之左環、右中指指紋及張陳│││││││││維之左食指指紋相符而查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