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芯妤(更名前羅怡君)選任辯護人陳慧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及黃金參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星 」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陳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佯以「陳星」是乙○○不知情男友 鄧子濠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堂兄,推由乙○○於民國110年2月至同年4月間,向其嬸母甲○○訛稱「陳星」可以代甲○○購買全新手機800台、全新冰箱500台、全新汽機車3萬台、全新筆電200台,甲○○即可獲贈百貨公司禮券新臺幣(下同)3億元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共計買賣價金90萬元及黃金3兩予乙○○。嗣因乙○○收款後並未依約交付甲○○上開商品及禮券,且經甲○○屢屢催討均未還款,甲○○始悉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88、96-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鄧子濠於警詢與偵查中、證人 陳世華 於偵查中(見他卷第5-6、25-27、129-130、171-172頁,偵卷第127-132、189-191、219-225頁)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與被告所簽寫之切結書1份、錄音暨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及光碟1片、錄音譯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見他卷第31頁,偵卷第83-111、229-236、23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陳星」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者而言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者而言。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以詐欺手段陸續取得財物之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詐欺取財犯意而接續對告訴人為之,符合於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甚鉅,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更迄未賠償或歸還分文,犯罪所生損害完全未受彌補;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耗費司法偵查量能,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自陳:從事金紙包裝,月入3萬多元,離婚,有子女3個,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9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因而自告訴人處獲得90萬元及黃金3
兩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3頁),且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分予「陳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之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事實
有直接關聯,因認對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就犯罪預防並無明顯助益且徒生執行上之困擾,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