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叁仟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小利、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僅約為新臺幣九百五十元,且事後追回贓物,被害人之損失不大,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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