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22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告 郭昌 (原名 郭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為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8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0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為VISA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94年8月23日止,累計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16,774元、循環利息25,522元及其他費用12,275元,合計254,571元未清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未清償款項外,就其中消費款216,774元部分,另應給付自9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2年7月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50萬元,自92年7月4日起至94年7月4日止循環動用,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102年9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餘本金163,813元、利息248,928元及其他費用1,584元,合計414,325元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414,325元外,另應給付其中163,813元部分,自10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消費類帳務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總計尚積欠原告668,8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8,8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林欣苑法官黃媚鵑附表:
┌─────┬────┬───────┬────┐│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訖日│備註││(新臺幣)││(民國)││├─────┼────┼───────┼────┤│216,774元│20%│94年8月24日起│信用卡││││至清償日止││├─────┼────┼───────┼────┤│163,813元│18.25%│102年9月25日起│現金卡││││至清償日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欣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