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宜彬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2、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宜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宜彬被訴毀損 蕭修敬 車輛鈑金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廖宜彬與 林毓超 素有嫌隙,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市○○○路○○巷○弄○號前,持不明金屬物品刮損林毓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之引擎蓋、左右前後車門鈑金上之烤漆,而損壞該等部分烤漆之完整及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毓超。嗣林毓超即其妻 李依蓉 當場發現,旋至派出所報案,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廖宜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08年度易字第1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其與林毓超雖然有官司糾紛,但於107年12月15日下午6時許,其不可能出現在新竹市○○○路○○巷○弄○號前,因為其當天要上晚班,都會睡到下午6時40分,然後由太太叫其起床,洗個臉後就出發去上班了,根本就沒有林毓超、李依蓉所說的事情云云。經查:
㈠證人林毓超於警詢、偵查時證稱:其於107年12月15日下午
4時30分許,把上開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路○○巷○弄○號前後,約於同日下午6時許,其和李依蓉出門倒垃圾時,李依蓉就看到被告拿著金屬物品像是鑰匙的東西在刮其的車子,被告是從左側一直往引擎蓋環繞的刮到右側,經李依蓉告知後,其便馬上大聲喊叫喝止,並衝過去要把被告攔住,被告就跑回去2樓的住家;被告身高約150公分至160公分,年齡約40歲,頭髮中分飛機頭,其與被告為鄰居,纏訟了1年多,被告非常容易辨識,其不會認錯人;其車子引擎蓋上有約長70公分,左右側車門均有長約100公分的刮痕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84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頁至第
7頁背面、第9頁至第9頁背面、第39頁至第39頁背面】,就被告惡意刮損其上開小客車之引擎蓋、左右前後車門鈑金上之烤漆乙節,已經證述明確,前後並無矛盾齟齬之處,並提出上開小客車遭刮損之照片為證(見偵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並核與證人李依蓉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其於107年12月15日下午6時許,和林毓超在等垃圾車時,突然看到被告接近上開小客車,疑似拿著鑰匙的金屬物品在刮車子,其馬上告訴林毓超,林毓超就大聲喊叫問被告在做什麼,並且追上前去,被告就跑回去2樓的住家了,被告身高約160公分,年齡約40歲,非常容易辨識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第40頁)一致,佐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與林毓超確實有很多官司,其的身高約159公分,社區中可能只有比較老的老人與其身高接近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已見被告具有高度之可辨識性,且被告與林毓超素有嫌隙,林毓超、李依蓉應無可能誤認刮損上開小客車之行為人,加諸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另有多次任意持鑰匙刮損告訴人蕭修敬所有小客車鈑金烤漆之素行(此部分已經蕭修敬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已為被告於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證人林毓超、李依蓉上開指述,堪以採信。
㈡雖被告於審理時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案發後未滿1週之10
7年12月21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經員警詢問其於107年12月15日下午6時許人在何處做何事時,被告竟係答稱其想不起來了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背面),除所辯相互矛盾外,果若依被告之過往習慣,只要上夜班時都係睡到下午6時40分許,待配偶喚醒後就洗臉準備出門上班,被告豈會有不能回答員警上開問題之理?顯悖於經驗法則,被告辯詞當難以採信。
㈢從而,本案既有足以證明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亦有可資打
擊被告辯詞可信性之間接證據,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毀損上開小客車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
緊密時間內,在同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案係因過失犯罪,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並不相同,且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入監矯正,尚難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認被告本案所為雖為累犯,但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林毓超素有嫌隙,竟
任意刮損林毓超之上開小客車,犯後猶否認犯行,亦未與林毓超達成和解或賠償林毓超所受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兼衡林毓超於偵查時表示上開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約新臺幣1至2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39頁背面),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而被告用以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是否為被告所有亦有不明,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除上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外,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於107年9月13日某時、107年9月27日某時、107年10月2日午夜0時35分許、107年10月14日晚間8時43分許,在新竹市○○○路○○巷○弄○號旁空地,持車鑰匙刮損蕭修敬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葉子板、後車箱鈑金,使車輛鈑金之美觀效能受損,足以生損害於蕭修敬,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此項罪名依刑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蕭修敬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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