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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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0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載「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應補充為「無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過失情節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被告駕車途經前揭交岔路口而欲右轉進入成功路二段時,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復事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同向同車道之右側有告訴人 賴瀅 承騎駛機車直行跟來之路況並讓對方先行,竟貿然驅車逕自進入路口搶先右轉致生本件車禍,其確有過失極明。
(二)直行之告訴人 賴瀅承 本擁路權,是當可信賴右轉之被告定會遵規讓之先行,另雖對被告違規搶先右轉之車前狀況亦「應注意」,但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殊無從苛求有路權者尤須預擬對方嗣勢將為行不循矩之舉,並奠此於事前先採因應措施,否則,有路權者必陷躊躇、猶豫,甚淪裹足不前,造成車流塞滯之境,核此要與路權之分配係在謀求順行無阻,通暢無礙若此行車秩序之旨背道而馳,既如是,則自應以來車悖逆信賴致違規之跡乍現之際,客觀上雙方尚隔可為適切反應之相當距離,方得認告訴人係立足「能注意」之基,復以自被告初始駕車轉向而在客觀上展露擬違規搶先右轉之跡起以迄2車碰撞時止,尤係「我是忽然右轉撞到告訴人機車」,此據被告於偵查中承明,可見只不過為轉眼瞬間、猝現即至之事,因之,值被告如是般貿然違規搶先右轉之際,突遇乍臨此一車前狀況,實難認在時間暨空間等各層面,客觀上告訴人賴瀅承咸有充分之餘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諸如及時煞停或閃避等各項必要可行之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從而殊無從謂告訴人賴瀅承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至告訴人 鄭庭語 則單純只為機車之乘客,是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實乏任何原因力之介入,更無從認之係與有過失。
(三)末以告訴人2人並係因本次車禍致各受有前揭之傷害,是以渠等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觸犯之罪名、罪數如下:⒈被告並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1份為憑(見偵卷第45頁),因之,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核其此部分所為,係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復此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又於此,原起訴意旨認被告祇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稍有未洽,惟緣於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再者,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⒉被告因駕車行為之疏失肇事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害後,並
未留在現場及通知、候待警、消人員前來處理且協助救護傷患,卻逕自駕車駛離之舉,為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一為故意,另則出於過失,行為更係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告訴人賴瀅承、鄭庭語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祇各為「挫、擦」等皮肉傷痛,或兼有「左手小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此類仍非可認屬重之傷害,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為憑,均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亦徵被告逃逸對渠等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執此與將人痛毆致被害人傷重俯地不起或飛車搶奪財物並故意使被害人倒地受傷哀嚎無依而後隨棄之遠颺離去等犯情相較,本件被告對告訴人等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賦課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抑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不論情節是否但止於鴻毛之輕,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之「天秤」偏朝「重罰」之此單側傾斜極甚,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要屬苛酷至極,殊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末以被告犯後坦白認罪藉示悛悔之殷意,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惡性尚輕,相對而言,危害之情節暨基此憑認之可非難性亦輕,惟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年,殊嫌過重,責、罰之間明顯失衡至淪沈崩塌之境,要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無照駕駛且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驅車逕自進入路口搶先右轉之過失情節非輕,且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將告訴人2人棄之不顧,使渠等所受之傷害「或有」更趨嚴重之虞,當具一定程度之可責性,幸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非重,被告逃逸之舉對渠等造成之危害相對猶輕,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復未提出確切有據並合宜允當之賠償金額,殊難認之係具善後弭損、撫咎之誠,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行為時甫滿21歲未幾,囿於年歲甚輕,思慮難期周全遂進退失據致罹刑章,惟既親歷本案偵查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因之,若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可省察、觀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之負擔暨為社會付力擔勞等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慎行守分,遵規循矩以定行止,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自都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
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4、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1007號被告李柏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勲於民國108年8月28日下午,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成功路2段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同向右側適有賴瀅承所騎乘搭載其配偶鄭庭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一時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使賴瀅承、鄭庭語人車倒地,賴瀅承因此受有左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大腿擦傷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鄭庭語則受有左手小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左胸部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腕部挫擦傷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李柏勲明知已肇事,致賴瀅承、鄭庭語倒地而受傷,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賴瀅承、鄭庭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瀅承、鄭庭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1張在卷足憑。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有明文規定,被告駕駛車輛未依該規定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和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佐以告訴人2人遭被告車輛撞擊後立即人車倒地而摔至路面上,可認告訴人2人倒地時,撞擊力道應非輕,此由前開診斷證明書內容,告訴人2人之身體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可資證明,是被告當場已可藉由告訴人2人倒地之舉得知其等受傷之事實,卻未為聞問,仍逕自離去,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范書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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