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7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8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加熱吸取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22日6時35分許,在前揭居所,為警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7時35分許,對甲○○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甲○○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05年3月3日釋放;詎被告受該觀察、勒戒未能收其實效,仍於105年間即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026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11-24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8-51、5
3、54、55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
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1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9月19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8頁,僅涵攝被告前揭所犯科以有期徒刑之罪刑部分),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台上字第1765號、99年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前於警詢時供稱: 伊施 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 林松瑜 (綽號「 阿林 」)之男子所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12、23頁反面-24頁),然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詢偵辦結果,經該檢察署與分局函覆稱本案經查獲之經過,係對另案被告林松瑜所持用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於監察過程發現被告利用公共電話撥打販賣者所持用門號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因而查獲該案,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另案被告林松瑜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13日中檢宏力105毒偵3026字第098542號函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5年9月12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39848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共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12頁),是本案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
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惟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沒收法制即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新增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參照上揭說明,沒收既非刑罰,且被告行為後關於法收之法律規定均已修正,揆諸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關於沒收之規範適用,仍應適用本案裁判時關於沒收之規定而為裁判,是以,就本案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沒收規定,適用裁判時法而為裁判。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年7月1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揭櫫明確。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1-12頁),且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