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羿 縈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68號、111年度偵字第9045號、111年度偵字第11968號、111年度偵字第1304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羿縈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羿縈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能將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朱以勝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容任其使用。嗣「朱以勝」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2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 方貞斐郭鎮葳鍾佩融陳佩均葉曜瑭 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彰化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及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羿縈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6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國信託、元大帳戶均為其所申辦,曾於前開時間,依指示寄送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朱以勝」,並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上開2帳戶,復遭提領之過程及金額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臉書上找工作,對方說他們是合法博奕業者,收取帳戶是要收取博奕款項,有給我看他的工作證,並提供租約,我因此相信他們,出租本案兩帳戶給他,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㈠本案中國信託、元大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該等帳戶於前揭
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使用,並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該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進而匯付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2帳戶內,嗣各該款項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本院卷第57頁),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元銀字第1110020433號函暨所附陳羿縈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9045卷第23頁至第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5331號函暨所附陳羿縈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5401卷第21頁至第24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本案中國信託、元大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該帳戶嗣遭詐欺集團使用,並充作向被害人實施詐騙款項及洗錢所用之工具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提供帳戶,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下分述之: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存簿帳戶、提款卡,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均應有需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使用之密碼,以防被他人冒用及盜領之認識,難認有何理由得自由流通使用,且縱有特殊情形需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告知他人,亦必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則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8歲,且自陳係大專肄業、有在
工廠工作8年之經驗(見原審院卷第177頁),復依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應答及舉止,尚屬正常,堪認其具有一般成年人之基本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與生活經驗。參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相同之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可佐(見偵8868卷第31頁至第33頁),衡情被告歷經前案檢、警偵查程序,對於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給不認識或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及洗錢之工具,恐涉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應較他人更具有認識及預見之可能。
⒊關於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原因及過程,據其於警詢、原
審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是要找工作,在臉書上看到一則工作廣告,後加入LINE與對方聯絡,他說他是九州娛樂城經理,因為博奕收款,資金流量大需要帳戶,租1本帳戶8萬,2本16萬,為了要測試提款卡能否使用,所以需要將提款卡交予對方,我就依照對方指示寄出帳戶提款卡等語(見警5693卷第1頁至第4頁、偵8868卷第41頁至第43頁、原審院卷第171頁),並有該對話記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8868卷第51至63頁),是被告係於瀏覽社群網站臉書求職廣告時,逕與他人聯繫,對該聯繫他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一無所悉,僅受告知要使用其名下帳戶作為博奕款項之金流進出使用等情,堪以認定。然金融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對之專屬性,一般人或是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請辦理帳戶,是倘對方確為合法之博奕公司,自得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以供客戶匯款使用。然其等捨此不為,反而張貼廣告,對外向與公司毫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不特定人承租帳戶,徒增款項匯入他人帳戶,恐遭帳戶名義人侵吞之風險,所為即與常理不符。復觀之被告所稱工作內容,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不需任何專業知識技能,亦不必實際執行任何工作,僅靠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即可輕鬆獲取每1個帳戶8萬元之代價,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如此幾乎不需付出任何勞動、時間,只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可輕鬆月入高額收入之工作,更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被告既具備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復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對前述異常之處自當有所警覺,而對於對方恐非合法公司一事存有懷疑。佐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時自稱:我當時為了要籌措待產費用,能籌多少就籌多少,如果不找這工作,我就無法生活,如果我是正常人的話我也不會冒險要找博奕工作,因為快要生產,所以才會不惜冒險去做這個工作等語(見偵8868卷第42頁、原審院卷第172、177頁),足見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嗣後恐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進而使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並以之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工具等情,應有所預見,但為籌措待產費用,對於所預見上開帳戶工具,恐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該等僥倖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為有容任詐欺或洗錢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甚明。
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知道我的帳戶進出的錢都不是
我的錢,縱使是非法的,我也無法控制也無從查證;我只有臉書及LINE可以跟對方聯絡,如果對方有來找我,我再跟他一起走(去公司)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74頁),可見其對於提供帳戶,收取之金錢是否確為「合法博奕」款項並無從查證,且對於嗣後如何取回提款卡亦無主動權,明顯可認其自身已失去對於本案2帳戶之管控能力,則被告對於其提款卡及帳戶將被用於何處、如何使用以及可能產生之風險,既已無從控制,且其既能預見其金融帳戶交付後可能淪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甚且造成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猶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其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意。
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稱對方有給其看工作證,並提供租約
,其因此相信他們等語。然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臉書上是看到有一個暱稱「朱以勝」之人張貼廣告,後來到LINE上面,對方名稱變成「單行」等語(見警5693卷第2頁、原審院卷第171頁),另觀之上開對話記錄,對方所提供者則係 陳偉峰 之工作證(見偵字第8868號卷第57頁),依此對方於臉書、LINE等不同社群,甚至日後交付工作證上之名稱均不相同,自令人懷疑有隱瞞真實身份之可能,被告自應對該人真實身分為何,甚至是否確有其人等情進行查證,而非僅憑對方可提出工作證即信其為真。再觀之被告提出詐騙集團提供之合約書,固記載:帳號承租人:九州娛樂城,並有規範相關承租帳戶租用期限、對價、使用、雙方權利及義務、管轄法院等內容,有該承租契約等件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然就上開對話記錄以觀,詐騙集團在提出上開租約後,旋又於下方張貼「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資料,此與前述合約之公司名稱為九州娛樂城顯不相同,則此前後張貼公司名義不同之原因為何,亦啟人疑竇,同未見被告對此加以詢問。尤其被告在與詐騙集團對話過程中,曾提出質疑,如:「(被告:你會不會害我帳戶被凍結?)對方:不會的,我們金額比較小,達不到風控的程度」、「(被告:真的是博奕平台要用的嗎?)對方:對的,你有甚麼帳戶可以配合」(見偵8868卷第51頁至第53頁)、「您能不能多給一些保障?」(見偵8868卷第51頁至第55頁),可見被告預見將有不明金流進出其帳戶可能涉及刑責,縱使經過對方表示金額甚小、不涉及風險控制,仍未能釋疑,詐騙集團才因此提出前開租約及工作證,則在該租約及工作證,仍有前述疑點之情形下,被告對此理應再提出質疑,詎其卻回覆:「好我信了」等語(見偵8868卷第57頁),主張信任對方,然在詐騙集團隨再向被告稱「我們公司合約都提供給你了,到時候要簽合約,受法律保護,你總不怕了吧?」,被告又稱:「您真的不是詐騙集團把我當人頭戶嗎」等語(見偵8868卷第57頁、第59頁),可見被告始終未因詐騙集團提出上開租約等文件,而完全信任對方,則被告於對方未繼續提出任何證明,足以令人解除前述疑惑之前,在無任何信任對方之基礎,即貿然寄出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主觀上當已對於其寄出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涉嫌犯罪與刑責有所預見,而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⒍被告於原審時另稱:因為對方表示欲租用大量帳戶之原因為
每筆都是小額操作,故需要大量帳戶,我以為提款跟匯款都有限制,一天是3萬元,所以才信任對方是要租用帳戶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73、253頁),然線上博奕公司若欲提供會員匯款之帳戶,大可提供其得以完全掌控之帳戶,並由專職人員負責收付金錢、作帳即可,實毋需支付高額報酬,委由與其公司素無關聯、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提供帳戶,徒增無益轉帳費用與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侵占款項之風險,已如前述,況被告若確實信任對方,衡情自應於交付提款卡之同時亦一併交付存摺、印鑑,以利對方進行更大額之資金收款,然被告未如此為之,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為何你不把存摺、印章一併寄給他們就好了?)答:因為我會擔心,我之前有因為帳戶遺失,前審的檢察官不相信我帳戶遺失,害我被判刑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52頁),益徵被告未真心相信對方說詞,自難認其前開所辯為可採。
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銀行於6月1日有打電話給我說帳戶
怪怪的,我看存簿上面金額有流動,就先掛失卡片,但沒有報警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74頁),觀諸被告上開帳戶銀行來函資料,確顯示其有於111年6月1日以電話掛失金融卡,暨該帳戶於同年6月6日始成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1日元銀字第1120003059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7642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5頁),惟因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日期均為111年5月31日晚間至同年6月1日凌晨,其中數筆匯款金額,亦大於3萬元(如附表所示),若依被告先前辯解:以為提供帳戶給對方後一天最高只能轉帳3萬元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73頁),則其於6月1日發覺其存簿上有數筆大於3萬元之款項進出時,即應警覺並確認該進出金流並非對方所稱「合法博奕款項」,然被告於發覺上情後仍僅進行掛失,未立即報警處理,自亦難以其有掛失之舉,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⒏至被告於原審時雖聲請對其進行精神鑑定,以明其於提供本
案帳戶時之行為能力、辨識能力是否已達刑法第19條之要件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76頁)。然查,被告未曾有至精神科、身心科就診之紀錄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院卷第219頁),則被告行為時是否確實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已屬有疑;又觀諸被告與「朱以勝」談論租用帳戶之過程,均能正常應答,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憑,且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至至本院審理時對於所詢問題亦能詳細陳述且對答如流(見警5693卷第1頁至第4頁、偵8868卷第41頁至第43頁、原審院卷第169頁至第180頁、第251頁至第267頁、本院卷第55、102至105頁),可見被告對於案發時之記憶、邏輯、應答均十分清晰,才可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清楚表達案發過程,被告既能清楚、明確表達本案提供帳戶之過程,顯見其提供帳戶時,確實知悉其行為之意義及目的,其當時之認知能力應與常人無異,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然降低之情。自可排除被告行為時業已達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指情狀,而無鑑定之必要,是被告前揭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元大銀行之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予不詳之人,供作收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並助益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其主觀上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經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達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公訴意旨亦同此主張)。
㈡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知悉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朱以勝」後,將為該人持之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並提領,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對於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可能有不明金流進出,且可能為他人提領後製造金流斷點之情事,有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仍基於幫助之犯意,助益實際正犯遂行提領之洗錢行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為數個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
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9年9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原審院卷第266頁至第267頁、本院卷第106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同為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罪名、情節均相類,然其竟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2年即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能自前案獲取教訓,再犯可能性甚高,亦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被告雖主張本案若認定其有罪,請考量其處境而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斷稱自己也是被害人,然審酌其前案已有相同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前科,本應更謹慎注意金融帳戶之重要性,而不可再任意提供他人,然其竟仍因貪圖一時之利益又再犯,並造成如附表所示多名被害人受害,實難認其犯行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況本院已依上開幫助犯之減刑事由,減輕被告所犯之罪刑,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主張上開主張,並不可採。㈧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00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
5所示犯罪事實),核與前經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附表編號1至4部分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所及,本院應予併予審究。
三、上訴論斷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
本案起訴犯罪事實,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有未洽。是本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急於尋找高獲利之工
作,未經查證且無正當理由而率爾將本案中國信託、元大銀行之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對於該等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如附表所示多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且增加被害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參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復考量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5人所受之財產損害非鉅,暨其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院卷第267頁、本院卷第10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交付帳戶後迄今一毛錢都沒有拿到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71頁),足見被告本案犯行亦未獲有對價,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證據及出處1方貞斐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晚上7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方貞斐,佯稱為博客來人員,表示誤刷特種VIP客戶,需要退款等語;復佯稱為中國信託人員,表示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等語,致方貞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轉帳右列金額至陳羿縈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11年6月1日0時10分許4萬9,985元方貞斐於警詢之證述、方貞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方貞斐之轉帳交易明細單(見警931-1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6頁)111年6月1日0時12分許4萬203元2郭鎮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某時,撥打電話予郭鎮葳,佯稱為博客來人員,表示訂單錯誤會變成經銷商等語;復佯稱為元大銀行人員,表示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郭鎮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陳羿縈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11年5月31日22時22分許1萬1,989元郭鎮葳於警詢之證述、郭鎮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郭鎮葳之轉帳交易明細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記錄(見警4200卷第3頁至第4頁、第21頁、第23頁、第27頁至第31頁)3鍾佩融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晚上6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鍾佩融,佯稱網購商品重複下單,若要解除下單設定,須先匯款等語,致鍾佩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陳羿縈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11年5月31日20時25分許2萬9,985元鍾佩融於警詢之證述、鍾佩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鍾佩融之轉帳交易明細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記錄及對話記錄擷取照片(見警5401卷第1頁、第6頁至第20頁)4陳佩均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晚上6時許,撥打電話予陳佩均,佯稱博客來人員,表示網路購物簽單有誤,會多繳12期帳單,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陳佩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陳羿縈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11年6月1日0時9分許2萬9,985元陳佩均於警詢之證述、陳佩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佩均之轉帳交易明細單、發票明細(見警5693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30頁)5葉曜瑭於111年5月25日21時許起,冒充網路商家人員、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葉曜瑭,向其佯稱其前在網路上購買洗面乳,不小心按到定期扣款,如果要解除,需依郵局客服人員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陳羿縈銀行帳戶。1.111年5月31日21時39分許。2.111年5月31日21時55分1.2萬997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2萬9112元至元大銀行帳戶。葉曜瑭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葉曜瑭帳戶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記錄及對話記錄擷取照片(見併案警0049號卷第13至24頁、53至65頁、67至72頁、77至91、98至1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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