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更一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上訴人 許楊煃 住○○市○○區○○里○○街00號被上訴人普濟殿住同上法定代理人 王西村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三日內向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預納鑑定費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拆除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之牆壁及搭建鐵皮屋時,毀損相鄰之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之牆壁並致該建物受損,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本息。
本院為釐清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即磚牆照片(原審補字卷第25頁右下方照片,兩造於本院均不爭執此為被上訴人拆除其建物倉庫之磚牆後所呈現的狀態),是否為兩造所有建物之共同壁,及該磚牆之所有權歸屬於何人;暨被上訴人拆除上開磚牆時,有無毀損上訴人之建物,如有毀損,其毀損情形及修復費用為何等節,認有囑託鑑定之必要,並經兩造同意本件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本院卷第18
9、197頁),本院已函請該公會為鑑定(同卷第225至227頁),經該公會以112年7月24日(112)省土技字第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繳納初勘費用5,000元(同卷第231頁),惟上訴人迄未繳納,有該公會112年10月11日(112)省土技字第0000號函在卷可查(同卷第235頁)。又上開費用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如未預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3日內,如數逕向該公會繳納(繳款方式詳如附件所示),並向本院陳報,逾期未預納,本院將依首揭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季芬
法官洪挺梧
法官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