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簡易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易字第75號原告 彭士洲 訴訟代理人 田美 律師
陳亮竹 被告 魏紫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2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金簡易卷第52頁)核屬減縮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於000年0月下旬將附表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訴外人 張緯翔 ,而容任張緯翔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隱匿流向。嗣該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13日前某日向其佯稱可於網站投資購買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3日陸續匯款共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其因而受有上開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三、本院的判斷: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加害人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看法相同)。蓋詐欺之被害人依自己之意思移轉財產給加害人,並不侵害物之本身實體或使用功能,亦不構成因無權處分喪失所有權,非對所有權之侵害,係純粹經濟上損失之故。
㈡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前某日向其佯稱可於網
站投資購買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3日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有交易畫面擷圖、帳戶個資檢視、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等件可稽(見附民卷第13頁、偵15430卷第361、375至387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亦坦承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見金上訴卷第171頁),堪信上情屬實。被告既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19頁),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杭起鶴法官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附表】戶名金融機構帳號魏紫軒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