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80號上訴人即被告 蒲朝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蒲朝華(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0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希望陪在罹癌的妻子身邊。被告之身體全是毛病,最近幾月好幾次因喘不過氣,用救護車送醫進入加護病房、開刀或住院治療,不堪服刑,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8年度訴字第12
94號、108年度訴字第443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1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1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屬施用毒品,與本案罪質同一,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再犯本案,顯現高度法敵對意識,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予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考量被告有上述累
犯之刑罰加重事由,復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一次比一次重的刑罰無助於教化,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的上限;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酌被告自述其國小肄業,已婚,育有1子,已經過世,目前與太太同住,沒有工作,靠政府的補助,一個月領新臺幣7千多元,我已經戒毒,希望從輕量刑,我要照顧罹患癌症的妻子,被告為低收入戶(並未聲請指定辯護人),經濟狀況不佳,已經超過70歲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核其量刑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洵屬妥適。被告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執上情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提出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然原審已將被告需照顧罹癌妻子等情列為量刑之審酌事項,而被告所述其身體狀況核非屬刑罰減輕事由,難認被告得據以邀獲較輕之處罰,是被告請求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從輕量刑,難認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王鏗普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于君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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