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2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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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上訴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250號聲請人 徐慶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彭秀媛 等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35號),提起上訴,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律師 石麗卿 (事務所設桃園市○○區○○○街○○巷○○號)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3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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