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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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33號聲請人 楊佳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對實體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裁定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又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楊佳樺係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65號定其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顯不合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周盈文法官蔡憲德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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