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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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31號聲請人 胡瀞云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第三審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原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審判決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胡瀞云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規定,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有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對該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靜芬法官周盈文法官蔡憲德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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