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平湧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献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
訴人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8萬元,應徵上訴審裁判
費21,99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