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補字第19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1916號

原告 梁崇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鴻斌 律師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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