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247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陳瑛祺

郭國強

被告 林子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馮姿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