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智簡字第1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貴丹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貴丹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之法條文義觀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散布之標的為「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同條第2項規定散布之標的則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則本於同上之立法本旨、法條文義及系統解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重製物」,應僅限於「合法重製物」;同條第2項所稱之「重製物」,則限於「非法重製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著作權法之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蕭貴丹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被告重製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散布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的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段,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