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明珠
相 對 人 宋兩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事件(本院110年度潮補字第810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潮補字第810號民事事件卷宗查閱
無誤。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參諸
上開條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以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