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國字第5號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 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複代理人 李倬銘 律師被上訴人 于柏琪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26日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在行經該路靠近松埔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輪胎輾過長約0.7公尺、寬約0.9公尺、深約6.5公分之路面坑洞,致失控摔倒,受有頭部、手臂、腿部多處挫傷、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尾椎骨折、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解離性滑脫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及必要器材費用新臺幣(下同)101,059元;105年3月26日起至5月24日止需人全日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12萬元;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45,000元,而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殘留中樞神經障礙,雙下肢肌力4分、腰椎前屈30度、後仰5度、左右旋各15度、左右屈各20度,符合勞保殘障等級第7級,減損之勞動能力為69.21%,算至強制退休年齡,被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7,577,307元;被上訴人多次進出醫院手術及治療,現仍殘存神經、行動等障礙,日常生活已明顯受影響,行動及勞動能力明顯低下,無法從事劇烈運動及提舉重物,身心無法恢復事故前之正常狀態,且因此未能參加環保署環保證照訓練,日後之工作表現及晉升將受不良影響,精神飽受打擊,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機車受損修復需費3,200元,合計8,601,566元。上訴人管理之路段留有坑洞未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影響行車安全,係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601,566元及自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現仍任職於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並於105年7月起自助理研究技術員升任為研究技術員,未因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又被上訴人雖因事故而受有傷害,但經長庚醫院治療後,休養2個月即可返回職場,並升任研究技術員,並無因此事故發生重大損害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又事故路段機車往來頻繁,之前該路段機車既可正常通行,被上訴人若有稍加注意,應得避免事故之發生,是被上訴人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72,515元,及自民國
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不服,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被上訴人就被駁回部分未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6日0時35分許,騎乘機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事故路段時,因輪胎陷入路面坑洞致失控摔倒,肇生事故。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害。
㈢被上訴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被上訴人所有,97年1月出廠,
因該事故受損,修復需費3,200元(其中零件2,600元,工資600元)。
㈤全日看護1日2,000元,半日看護1日1,000元。
㈥事故路段為高雄市市區道路,上訴人為管理維護機關。事故發生時,事故路段之坑洞並未設置警告標誌。
㈦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3日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於106
年9月5日協議不成立,上訴人於106年9月13日寄發協議不成立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五、本院判斷:㈠事故路段之管理是否有欠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負國
家賠償責任?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經查,事故路段為高雄市市區道路,訴人為管理維護機關,事故發生時,事故路段存有坑洞,未設置警告標誌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事故路段於事故發生時明顯不符合一般道路所應具備之狀態及安全性,上訴人既管理機關,對之即應採取積極、有效而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作為,然上訴人非但未及時填補坑洞,亦未在該坑洞處附近設置任何警示標誌,其對於事故道路之管理自有欠缺。又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6日0時35分許,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時,因輪胎陷入該處路面坑洞而失控摔倒致生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及機車受損,則被上訴人因道路存在坑洞,以致摔倒致身體受傷害、機車受損,自與上訴人管理該處道路之欠缺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之責。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至於有關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同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然依該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上訴人因管理有欠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機車受損,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茲審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⒈醫療及必要器材費用:
被上訴人因此事故受傷至瑞生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及器材費,合計101,059元,有該2醫院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可參(原審卷第19至29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84頁),被上訴人就此金額請求上訴人賠償,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自105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105年
4月21日起至25日止,需人全日看護,105年4月26日起至5月9止,日需人半日看護,看護費用合計3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1、184頁),並有長庚醫院
107年10月19日長庚院高字第1071050707號函可考(原審卷第130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該期間看護費用38000元,應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69.21%,經原審法院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認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30%,有中和醫院107年12月19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7204號函檢附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可參(原審卷第133至136頁),該鑑定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核該鑑定係由高醫職業暨環境醫學科專業能力之醫師所實施,參照美國醫學會出版「永久障碍評估指引」按個案因受程度之影響,所造成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所為的評估,核其內容確實客觀可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現仍在台塑公司任職,於105年7月起且從助理研究員技術員升任為研究技術員,其薪資未減少,故不能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云云為辯。惟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其勞動能力是否喪失或減少,應比較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或健康狀態決之,而非以其是否繼續任職原工作或其所得額有無減少為準,蓋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後,仍繼續任職原工作或所得額未減少,其原因甚多,非僅因勞動能力未喪失或減少一端所致,不得以原工作現未受影響或所得額現未減少,即謂無勞動能力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裁判參照)。被上訴人因訟爭事故造成身體部分機能障礙,勞動力喪減本身即為損害(積極損害)。考量工作能力減損,客觀上潛存、升遷、轉職易受不利對待之因素。而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非以實際現有收入為唯一之準則,應依其各方面狀態可取得之收入判斷之,現實收入僅係損害衡量標準之一,不能以現實收入未減少,即謂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雖於事故後尚得升遷且薪資目前並未減少,乃第三人即任職公司制度之保障,該第三人之保障制度,非在使加害人獲益,被上訴人其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始足保護被害人即被上訴人權益,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足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上訴人於事故前之
104年度申報薪資所得為556,76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證物存置袋),該金額乃被上訴人按其學驗、專長在通常能力下可能取得之收入,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45,000元之金額,核屬可採為計算之標準。是以其勞動能力減少受有每月13,500元之損害(計算式:45000×30%=13500)。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則自事故發生起算,至被上訴人年滿65歲強制退休日即141年2月5日止,共35年10月又1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3,332,206元,即被上訴人應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3,332,206元。
⒋精神慰撫金: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述等傷害已如前述,因而於10
5年3月26日起至4月1日至住院治療,再於105年4月21日至25日住院治療,並接受椎體固定手術治療,手術後需背架保護,術後須休養3個月,且不宜久坐及提重物,住院治療期間需人全日看護,出院後則需人半日看護2週,且勞動能力亦因而減損,其肉體及精神上當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為00年出生,研究所碩士學位,於事故發生當時任職台塑公司擔任助理研究技術員,名下有汽車
0輛,(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在原審卷證物存置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8頁),審酌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為直轄市之政府機關,並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50萬元為適當。
⒌機車修理費用: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被上訴人所有,97年1月出廠,因系爭事故,修復需費3,200元,其中零件2,600元,工資600元,該機車於105年3月26日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有8年3月,參考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採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為333/1000,經以全新材料更換,應扣除材料之折舊額,惟機車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使用年限,故該機車之零件材料已完全折舊,其殘價為650元(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就折舊部分之規定,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600/(3+1)=650),是加計工資600元,被上訴人就此得請求賠償1,250元。
⒍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3,972,515元(計算
式:101059+38000+0000000+500000+1250=000000
0)。㈢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上訴人辯稱:事故路段往來機車頻繁,被上訴人事故發生之前,並無相關119或110之摔車通報,是而被上訴人如能減速慢行,稍加注意車前狀況,應能觀察路面有之積水坑洞,並予以閃避,因而主張被上訴人為與有過失云云。惟參考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被上訴人陳述其時速為20至30公里(原審卷第57頁),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超速之情,故不得僅因被上訴人行經該道路坑洞自摔之事實,即謂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查事故地點乃以無標記雙向禁止超車線為分向設施,而由北向南車道並未繪設車道線,速限為50公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有坑洞,路面坑洞存有大量髒污積水,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可考(原審卷第51至55頁),該事故路段雖有路燈,然發生當時乃夜間零時,當時道路地面濕潤,坑洞復填滿積水,與旁邊濕潤之地面差異不大,處於當時情境下,動態之機車騎士駕車行駛之際,難期在遠距離前即得注意到該道路坑洞之存在,且進而足以判斷後方之來車狀況而遽為閃避,況坑洞因填滿積水而不明深淺,衡情亦難期待駕駛人判斷是否應急遽為閃避,是依前述當時狀況,要難要求被上訴人注意及於有坑洞之存在,並能及時閃避,是而不能反果為因,就事故之發生,課以被上訴人有疏虞之與有過失責任。上訴人執上情抗辯,自非可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3日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於該日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即得自遲延之日起請求上訴人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被上訴人請求自105年5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其請求之金額在3,972,515元及自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至於上訴人以:上訴人在原審訴訟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65、66條規定,對第三人永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訴訟,依同法第67條規定,因永倡公司未為參加,已生同法第63條效力,惟原審法院判決就此未為任何記載,程序自有瑕疵,求為廢棄云云。查判決書內容記載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26條揭示甚明,上訴人上述聲請告知訴訟,經原審法院將書狀送達予永倡公司,永倡公司在本件訴訟程序並未為參加,固然屬實(見原審卷),惟就此情並非判決應記載之事項,此亦無涉兩造就本件訴訟勝負之理由,原審判決當無庸予以記載。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程序有違,自屬誤解,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黃宏欽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蔡妮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