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澤民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所為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法院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7日所為之107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4頁第17行、第11頁倒數第4行分別已記載「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惟據上論斷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欄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顯然漏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宋雲淳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附表:
┌─┬─────┬──────────┬───────────────┐│編│欄位│原判決內容│更正後內容││號││││├─┼─────┼──────────┼───────────────┤││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項前段、第303條第│第300條、第303條第2款││││2款││├─┼─────┼──────────┼───────────────┤│2│宣判日│中華民國107年7月27│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日││├─┼─────┼──────────┼───────────────┤│3│附錄本案論│漏未附錄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罪科刑法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全文││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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