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0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江誌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誌勝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審核相關卷證,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07年1月26日向承審法官認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刑期,不再浪費司法資源。奈何又將抗告人之刑期加重,抗告人不得已提起抗告,期維持原判決。又被告於案件中僅為車伕,賺取微薄之車資,真正獲利者為應召站,懇請鈞院認同云云。
三、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可參)。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前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附表所示之各罪,應在各刑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1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酌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先前曾定應執行刑直接加計結果(4月+6月=10月)更為不利,經核並無逾越上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伊於案件中僅為車伕,賺取微薄之車資,真正獲利者為應召站,伊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刑期,不要再將伊之刑期加重云云,惟抗告人先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然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又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數罪,並經判決罪刑確定,是前開3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則待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應就前已執行完畢部分予以扣除之。又抗告意旨所指顯係就已判決確定之實體事項再為爭執,亦非定刑時所得審認之事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容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劉元斐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圖利媒介性交│妨害公務│圖利媒介性交││││││├────┼───────────┼───────────┼───────────┤│宣告刑│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間至106年3月23日│106年5月8日│105年5月8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0325號│106年度偵字第23530號│106年度偵字第23530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490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039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039號││實├──┼───────────┼───────────┼───────────┤│審│判決│106年8月17日│107年2月27日│107年2月27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6年9月21日│107年4月9日│107年4月9日│││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檢106年度執│臺灣新北地檢107年度執│臺灣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6065號(已執畢)│字第8302號│字第8302號│││├───────────┴───────────┤│││編號2、3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0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