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3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31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919號、97年度偵字第267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所稱確定判決乃指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體之確定力之判決而言。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故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93年台聲第2號、93年台抗第244號、89年台抗第40號、88年台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00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有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可稽。則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並非本院之程序判決,此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再審聲請人對本院該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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