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48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名譽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二審而確定者,本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聲字第5號裁定要旨、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13283號法律問題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2月3日以93年度易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94年11月29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即新臺幣900元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抗告人對上述妨害名譽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上揭說明,自應向該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本院為之,程序上始為適法,然其向非屬管轄法院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再審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已有違背規定。再查,抗告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原法院同此認定,以本件再審之聲請違背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洪于智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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