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8年度執聲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組織犯罪條例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前犯組織犯罪條例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6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43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於96年3月18日刑之執行完畢後,於96年3月19日解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有法務部98年3月30日法矯字第0980011244號函暨所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保丙字第3號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8年4月16日泰所教字第0981100220號函暨所附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在卷足憑,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除前揭處分之繼續執行。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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