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648號抗告人富悅大飯店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慧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7年8月13日以委託經營管理為由,騙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催討不還,為防止抗告人持該支票向付款人提示或轉讓第三人,為此聲請假處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指稱抗告人騙取支票並不實在,兩造係簽訂房屋權利使用契約書,系爭支票為約定之權利金,相對人依約應負擔管理費、水電費等,而相對人違約,經抗告人催告仍不繳納,依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如相對人提前遷離他處,未到期之支票仍須兌現,相對人不得對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或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亦有明文,至於債權人主張之實體理由是否正當,有待本案判決認定之,非假處分裁判所能論斷。本件相對人所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據提出兩造調解通知為證,調解案由為「返還支票及權利金」(原審卷第6頁),雖未能全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請求自應准許。原法院命相對人提供與系爭支票同額之擔保金而准許假處分,對抗告人之保護亦不可謂不周。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賴以真附表:
支票付款人福慧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票號:AP0000000;發票日:97年9月16日;面額新台幣9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