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8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534號、98年度毒偵字第476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金芳書記官許珈綺通譯張鈴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78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9日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7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①先於97年11月2日23時許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林園鄉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1月2日22時許,在高雄縣○○鄉○○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②後於97年12月16日晚間7時許,在其高雄縣林園鄉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9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因另案竊盜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許珈綺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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