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1(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年4月,經減刑後目前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有期徒刑中,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並於民國97年5月21日經法務部法矯字第0970017765號核准假釋在案。因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之規定,係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96條關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雖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95年7月1日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於97年5月21日經法務部法矯字第0970017765號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司法矯司字第0970905957號函及臺灣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足憑。故本件受刑人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之事由既發生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必要,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93條、第96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搶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刑確定,業於95年9月29日入監服刑迄今。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97年5月21日經法務部矯正司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8年1月7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2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7年12月18日,有臺灣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足稽。則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誤。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將受刑人付保護管束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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