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一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00000000、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係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即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亦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亦有明定,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分別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已經明定。易言之,如機車駕駛人在道路未依二段式規定左轉,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該汽機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機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四、不服從指揮稽查而逃逸者。」規定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機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機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闖紅燈行駛及不服稽查逃逸之汽機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漢生東路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未遵守上開號誌之指示以二段式之方式完成左轉,而逕行直接左轉,而適為在該處路口執勤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吳振榮 當場發現攔停,詎騎乘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機車之人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嗣吳振榮記下該部機車之車牌號碼、廠牌、顏色等資料,而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機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該部機車為警舉發當時之駕駛人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機車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暨標準表之規定,就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機車前開未依二段式左轉、不服稽查逃逸之行為各裁處該部機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三千元,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分別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 矢口 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當日於南部出遊,未曾騎車,既無違規左轉,也沒有逃逸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機車有於前述時地闖紅燈行駛暨有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甲○○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本件如何舉發?)當天是三月一日汽機車分流嚴格執行兩段式左轉的第一天,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沒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我攔停,沒有停車受檢,逕行加速離開,經我記下車號舉發。車身顏色是黑色的。」(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按證人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且如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機車未於前述時地違規,何以員警得以正確記載該部機車之車號、廠牌及顏色,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並未有任何違規行為,尚難認其辯解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機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析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號機車確有在前揭時間在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前述交岔路口,不依該標誌之指示以兩段式完成左轉,而逕行直接左轉,及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暨標準表之規定,就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機車未依規定左轉、不服稽查逃逸之行為各裁處該部機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三千元,併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分別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疏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