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14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4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四五號
賠償聲請人甲○○右列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戒嚴時期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並因擾亂治安行為移送執行感訓處分,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賠償聲請意旨略以:賠償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八日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停止羈押,計其遭羈押四十八日,然其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解送至前警備總部東成職訓隊執行矯正處分,於七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始結訓離隊,共羈押七百六十六日,合計上開羈押期間為八百十四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為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賠償聲請人前於七十四年間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因擾亂治安之涉嫌叛亂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於七十四年三月八日上午七時許逮捕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辦,而於同日為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羈押,惟其經軍事檢察官訊問結果,否認有何叛亂之意圖,再經發交該部保安處協助偵查結果,亦未發現有叛亂事證,而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其叛亂罪嫌不足,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三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晚上六時許開釋,其並因參加不良幫派塔悠幫組織,強收保護費之擾亂治安行為,經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裁定予以矯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移送其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流氓管訓,後於七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結訓離隊釋放等情,此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九一)法沛字第二七0二號書函一紙暨檢附之涉嫌叛亂案件羈押、處分等紀錄案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七十四年三月八日北市警刑大字第0000四九號函(移送偵辦涉嫌叛亂案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一清專案」幫派組織及危害治安黑社會分子調查表、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三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釋票回證及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七六)功揚字第二七七三號呈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則賠償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之事實,應堪以認定。然其之受羈押有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之情形,經核閱上開函覆之卷宗資料,賠償聲請人前雖於六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已有不良素行行為在先,後又因涉嫌於七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凌晨夥同塔悠幫副堂主 陳國賢 ,帶領兄弟一、二十人向商人 蔡新得 脅迫收取保護費新臺幣五萬元之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其參加不良幫派塔悠幫組織,強收保護費,擾亂治安,涉嫌叛亂之罪嫌,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偵辦,並經軍事檢察官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為由,命令羈押。而其於偵訊時,否認有叛亂之意圖,嗣經軍事檢察官將其發交該部保安處協助偵查結果,亦未發現有叛亂之事證,故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為不起訴之處分,然縱使賠償聲請人有參加不良幫派組織及強索保護費之擾亂治安行為,亦與懲治叛亂條例(業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第二條第一項所定「犯刑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以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者之內亂罪、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暴動內亂罪、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通謀開戰罪、刑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通謀喪失領土罪」之叛徒罪行,或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受叛徒(犯前開罪行之人)之指使或圖利叛徒而擾亂治安之罪行間無何關聯性,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雖規定檢察官擁有羈押權,惟在屬於軍事審判案件中,軍事檢察官所為之羈押,仍須符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羈押要件之規定。以本案而言,賠償聲請人該「參加不良幫派組織、強索保護費之擾亂治安行為」,與叛亂罪嫌間並無關聯性,已如前述,若其係在恐嚇取財案件中受羈押,或可認其曾受羈押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不得請求國家賠償,但在叛亂案件中,以此行為為理由所命之羈押,根本不符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所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情形。綜上所述,賠償聲請人以其因涉嫌叛亂罪嫌而遭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四十八日(自七十四年三月八日遭逮捕時起至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開釋為止),而請求國家賠償,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或其他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法定之聲請期限,自應認其請求為有理由。本院審酌賠償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羈押之期間、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新臺幣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爰准予賠償新臺幣十四萬四千元。
四、賠償聲請意旨另以:賠償聲請人在該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開釋後,仍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移送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東成職訓隊執行管矯正處分,於七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始結訓離隊,應得併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惟查人民可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業如前述,賠償聲請人所以自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止被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係因該總隊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將其列為流氓而解送,此有上開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七六)功揚字第二七七三號呈影本一紙附卷可按,故其經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停止羈押後,係因另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規定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之矯正處分(按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係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制定,七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社會秩序維護法係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始公布施行),而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顯非因「犯叛亂罪嫌」而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或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自不合於上開條例之規定。此外,復查無其他合於冤獄賠償之情事,賠償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自難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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