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宏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宏昇於民國110年6月5日14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街000號前,拾獲 黃群賀 遺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黑色皮夾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皮包內現金5,000元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盡,並將該皮夾及其內餘物丟棄在花壇鄉明德街48巷電桿標號0000000前。嗣 楊惠智 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前開丟棄處拾獲該皮夾及其內餘物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李宏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群賀、證人楊惠智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監視器影像照片11張、現場照片1張。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侵占他人遺失之皮夾內現金,及其犯罪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現金5,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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