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98號聲請人 謝易宏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易宏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三。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爺爺身患重病,膝關節開刀,行動不便和重聽,大小便失禁,無人照顧,生命堪憂,請求交保以照顧爺爺,並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從此改過自新,絕不再犯,請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另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住居係較輕微之手段,為達保全被告之目的,具保、限制住居二強制處分本可併行,並無互斥擇一強制處分之問題。
三、查被告謝易宏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傳拘未著並2發布通緝,到案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相關卷證在卷可佐,認被告涉嫌詐欺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09年12月4日起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四、被告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核閱卷內證據資料,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係經本院2度通緝到案,是其仍有可能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堪認仍有逃亡之虞,故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衡諸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顯有願接受刑罰之意,並陳稱願與被害人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語,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罪名、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故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尚未完全消滅,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之年齡、身分、家庭狀況、資力與本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適當,爰命被告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3。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馮君傑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