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23號聲請人 曾麗娟 相對人 賴薀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文件是否為真正,實際有無抵押債權之存在或其數額為何,關係人如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依據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85年5月14日員字第6386號抵押權登記案件及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相對人於90年5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830,000元,約定100年5月1日償還,並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設定2,000,000元之抵押權,經登記在案。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為此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業經相對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0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登記清償日期係依據本票記載,經地政機關於88年5月14日登記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形式審查堪認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有普通抵押權存在。
㈡聲請人係提出相對人於90年5月1日所簽發,面額1,800,000
元,到期日為91年5月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本件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21日檢附聲請狀繕本及系爭本票影本轉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於110年10月6日陳稱「系爭本票依其發票日期,無判斷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等語。惟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到院,查系爭本票背面記載「此本票已提供土地作為抵押,給曾麗娟女士,不得轉讓他人。」等字樣,再查相對人別無其餘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相對亦未於前述陳述意見狀否認系爭本票等情,外觀上可認雙方有以本件抵押權擔保系爭本票債權之意,是系爭本票發票日雖在抵押權設定之後,尚不影響其作為本件抵押權之債權文件之表徵。而查本件抵押權登記約定清償日期係依本票記載,而依聲請人提出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為91年5月1日,形式上堪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
㈢綜上,經形式審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相對人如主張系爭本票或其背面記載係偽造或變造,或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否或其實際數額有所爭執等,應屬於實體上之爭執,非屬於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之事項,相對人應就該實體上之爭執事項,另提起訴訟程序解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附表(土地):110年度司拍字第000123號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員林市靜修段0000-0000338.676分之1附表(建物):110年度司拍字第000123號附表編號建號建物坐落地號建物式樣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註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00100000-000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住家用;磚造;1層一層:139.50合計:139.506分之1彰化縣○○市○○路00巷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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