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3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嚴俊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嚴俊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俊欽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時間│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傷害罪│拘役50日,│105年5月│高等法院高│107年2月27│高等法院高│107年2月27│橋頭地檢││││如易科罰金│16日16時│雄分院106│日│雄分院106│日│107年度執││││,以新臺幣│30分許│年度上易字││年度上易字││字第2185號││││1,000元折││第776號││第776號││(易科罰金││││算壹日││││││執畢)│├─┼───┼─────┼────┼─────┼─────┼─────┼─────┼─────┤│2│行使偽│拘役30日,│107年2月│本院109年│109年9月28│本院109年│109年11月│橋頭地檢│││造特種│如易科罰金│1日至2月│度簡字第│日│度簡字第│6日│109年度執│││文書│,以新臺幣│17日2時│2030號││2030號││字第6860號││││1,000元折│11分許間│││││││││算壹日│某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