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0號聲請人 蔡啟瑞
蔡張寸 相對人永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啟耀 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啟耀(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35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109年度訴字第935號),因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已經辭職,至今尚未再補選及陳報清算人就任,目前為無法定代理人狀態,深恐有延誤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因最了解相對人公司業務之人為前董事長陳啟耀,懇請選任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均有效存續,不因其清算人死亡或法院備查清算完結而受影響。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於100年5月2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指定 陳崑榮 為清算人,嗣清算人聲報公司清算完結,經臺灣臺南地方法100年5月26日南院 龍民映 100年度司司字第88號函准予備查(見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601號卷第195頁)。
惟相對人公司現仍登記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其清算事務顯尚未完結,公司之法人人格於清算完結前,仍應有效存續,不因法院備查清算完結而受影響。又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陳崑榮已於105年3月2向法院辭任清算人(見臺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內容),堪認已無可代表相對人公司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代理人,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客觀上足認有致延滯而受損害之虞。本院審酌陳啟耀前為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對於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及財務事項均應熟稔,應比其他前董事或監察人更能確保相對人公司訴訟上權利,是本件選任陳啟耀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任陳啟耀為相對人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35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