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慶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文慶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476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汽車鑰匙1支係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訂。
三、查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4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9年10月6日至110年10月5日,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揭案號偵查卷宗屬實,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予審認。又扣案汽車鑰匙1支雖係被告實行本件隱匿查封物犯行所使用之物,然稽諸其於警詢及偵訊時,針對該鑰匙之來源均供稱係其子 黃政浩 遭搜索當日即109年7月7日經員警親手交付等語在案(偵卷第10至11頁、第94頁),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登記車主為黃政浩,於黃政浩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32、9472號,現由本院審理中,下稱乙案)實施搜索時亦係在黃政浩管領之狀況下遭扣押,嗣乙案承辦檢察官並將甲車列為應沒收之物而載明於該案起訴書上,經黃政浩繳回犯罪所得供擔保後,由本院依黃政浩之聲請裁定撤銷扣押並將甲車發還黃政浩等情,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乙案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起訴書檢索資料、黃政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16、452號裁定檢索資料存卷為憑。則依上述甲車之所有權歸屬關係以觀,搭配甲車使用之扣案汽車鑰匙1支是否確實屬於被告所有,已屬有疑。況該鑰匙依一般社會通念乃係供使用甲車之人駕駛該車所用,而非專為實行本案犯行所購買或取得,考量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主要係為避免行為人持該工具再度從事犯罪行為,而上述鑰匙乃屬日常習見之物品而可輕易再行取得,則對上開扣押物宣告沒收對於防止再犯之效果亦屬有限,縱堪認定屬被告所有亦難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故聲請意旨以該鑰匙係被告所有之物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難謂符合前揭條文之要件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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