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42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428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複代理人 許聰元 律師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陳樹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600928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分別以民國(下同)
96年3月7日桃院木執96年 執全竹 字第1058號執行命令及同字號囑託查封登記函,禁止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茂公司)收取對第三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92至95年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該公司清償,並查封該公司桃園縣平鎮廠之不動產,上開執行命令於96年3月21日送達展茂公司,核屬對股東權益或證券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惟展茂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申報,遲至同年月23日始辦理公告,原告為該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被告乃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以96年6月8日金管證1罰字第0960028717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以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則展茂公司已於事實發生日起2日內辦理公告申報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㈡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該法條所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規定,應非即時起算之特別規定,否則證券交易法所有條文皆有:應於‧‧‧之日起幾日內為一定行為之規定,豈非全部不適用始日不計算在內之特別規定?解釋上所謂特別規定,應係法條有明文並明確之特別規定為限,所謂應於‧‧‧之日起幾日內之規定,為所有法律所通用之期間規定之通常用語,不應解釋為特別規定,原處分顯有誤解。原告並未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請鈞院撤銷原處分,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
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鑑於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及業務資訊,對投資人決策具重大影響性,為強化資訊揭露之即時性,以保障投資,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爰參照前揭但書規定,明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次按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所定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指下列事項之一:‧‧‧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⒉查展茂公司前自96年2月起即因資金短缺無力償還銀行借
款,自銀行領回大量現金以避免債權人凍結資產,前揭法院對該公司財產之強制執行事項,對公司營業具重大影響性,核屬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公告申報情事,展茂公司應於接獲該公文日(事實發生日)起2日內辦理公告申報。次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
5月23日桃院木執96年執全竹字第1058號函復,展茂公司已於96年3月21日收受該等公文,惟展茂公司於96年3月23日始為公告申報並於同年月26日補充說明相關公告內容,核有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申報之情事,被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
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對其行為之負責人即原告處以罰鍰24萬元,尚無違誤。
⒊又行政行為之期間計算,應優先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於
該法未規定時,始依民法第119條規定,適用民法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而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為即日起算之特別規定,則始日應計算在內,且亦已明確敘明公告時點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⒋為貫徹股票公開發行公司資訊揭露之時效性及確實性,俾
期交易市場秩序之穩定及投資人權益之維護,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延遲或拒絕辦理應公告申報事項;原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應作為義務之規定,被告依法處以罰鍰洵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主張核無理由,謹請賜判如訴之聲明。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 胡勝正 變更為陳樹,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應非即時起算之特別規定。解釋上所謂特別規定,應係法條有明文並明確之特別規定為限,所謂「應於‧‧‧之日起幾日內」之規定,為所有法律所通用之期間規定之通常用語,不應解釋為特別規定,原告並未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原處分顯有誤解,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行政行為之期間計算,應優先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於該法未規定時,始依民法第119條規定,適用民法之規定。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為即日起算之特別規定,則始日應計算在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揭對展茂公司財產之強制執行事項,對公司營業具重大影響性,核屬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公告申報情事,展茂公司應於接獲該公文日(事實發生日)起2日內辦理公告申報。
展茂公司已於96年3月21日收受該等公文,惟迄96年3月23日始為公告申報並於同年月26日補充說明相關公告內容,核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被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處原告罰鍰24萬元,並無違誤。是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規定,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有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第
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一、…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第1項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次按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所定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指下列事項之一:一、…二、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申報期間之計算,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但書所定「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之情形?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是以,除別有規定者外,關於期間之計算,始日不算入。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有關期間之計算,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或月計算者,其始日不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足徵行政程序法有關期間之計算,乃比照民法之規定,即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始日不算在內。觀諸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除必須符合可靠性、公開性外,尚須具時效性,使投資人了解公司之現狀與未來。爰訂定發生偶發重大事項之公告及申報規定。」可知,發行公司發生偶發重大事項之公告及申報規定須著重其時效性,而資訊揭露目的即為確保公司決策之重要資訊,能即時有效傳達予投資大眾,為貫徹資訊公開之時效性及確實性,以期交易市場之穩定及投資人權益之維護,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延遲或拒絕辦理應公告申報事項。是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款規定,應屬行政程序法第48條但書所定「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之情形。原告主張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應非即時起算之特別規定云云,尚無可採。
㈡、查展茂公司於96年2月間,因資金短缺無力償還銀行借款,自銀行領回大量現金以避免債權人凍結資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3月7日分別以桃院木執96年執全竹字第1058號執行命令及同字號囑託查封登記函,禁止該公司收取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該公司清償及查封該公司不動產,則上開法院對展茂公司財產之強制執行事項,對於公司營業具重大影響性,具有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
2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展茂公司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向被告申報。而展茂公司已於96年3月21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及囑託查封登記函,有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96年5月23日桃院木執96年執全竹字第1058號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閱96年執全竹字第1058號全案卷宗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40-72頁)。則該公司應於96年3月22日前辦理公告,惟該公司遲至96年3月23日始辦理公告,已逾辦理公告期間,則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處展茂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即原告罰鍰24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