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005號原告甲○○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代表人乙○○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衛署訴字第09600397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之子 李想成 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3日在美國出生,95年9月14日返國,同年9月29日於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手續,原告嗣於95年11月13日經由投保單位(即 陳長文 律師)向被告申報眷屬李想成加保,經被告審核,李想成係於國外出生,返國初設戶籍尚未屆滿4個月,不符合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資格,乃於95年12月1日以健保北承一字第0956030266號函通知其投保單位,不予受理加保。原告嗣於96年1月3日再申請眷屬李想成加保,被告於96年1月16日以健保北承一字第0960000179號函告知原告,應俟眷屬李想成初設戶籍登記滿4個月起始得參加健保,並將於期限屆滿(即96年1月29日)時逕予辦理加保事宜。原告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6)權字第18889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准予原告之子李想成自95年11月13日起以原告之眷
屬身分參加健保,並給付原告自95年11月13日起李想成於健保特約醫療院所就醫應受之健保給付新臺幣(下同)97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83年制訂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應於參加本保險前4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少數長期居住國外之國民,於發生傷病等事故時,始回國參加保險享受醫療給付,形成不公平現象,爰明定除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外,取得保險資格應設有戶籍滿6個月之限制」,雖繼續設有戶籍之期限其後縮減為4個月,惟其立法意旨為一貫。惟查,原告之子李想成因原告赴美求學而在美國出生,並於原告完成學業後隨即舉家返國,李想成雖因此而具有華僑之身分,惟係原告短暫求學、遷徙所致之結果,絕無「長期居住國外」之事實,亦無「於發生傷病等事故時,始回國參加保險享受醫療給付」之虞,詎被告未加詳查,即逕予拒絕原告之加保申請,顯已違反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意旨。
二、次按,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曾參加本保險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之規定,依據立法院88年間修正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時之立法意旨,係「對原已依規定參加本保險之國人,因出國求學等因素退保者,為維護其保險權益,應許其於返國後即依適當身份加保」。惟就因原告出國留學而於外國出生之李想成而言,其情節並無不同(因李想成係於國外出生,故事實上不可能符合「曾參加本保險者」之要件,惟就保障出國留學者之遷徙自由、健康權、財產權等權益言,其情節應屬相同),理應將參與健保之保障,擴及出國留學者在國外出生之眷屬,允許其於完成初設戶籍登記後,立即得以參加健保,方屬符合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立法意旨之適法解釋。
三、又查,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曾於85年8月23日衛署健保字第85043648號函,就「僑居國外之中央民代及其眷屬投保事宜」表示:「有關僑居國外之中央民意代表在台閩地區未設戶籍,亦未領有外僑居留證者,貴局擬以宣誓就職日為加保生效日及該等人員之眷屬應在臺閩地區設有戶籍或領有外僑居留證,並符合健保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至第3目與第4款所定被保險人或第9條第1款、第2款所定眷屬資格者,始得參加健保一案,同意照辦,復請查照。」可知,僑選中央民意代表僑居國外之中央民代及其眷屬,均無須經過4個月等待期,即可以宣誓就職日為加保生效日,且該函令迄今仍繼續適用,於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之法令彙編中均可查到,並未遭廢棄不用。故被告以「設籍未滿4個月為由」,拒絕原告為其眷屬李想成加保之申請,已有違憲法保障之平等權,確有不當。換言之,為避免國外出生之本國籍新生兒帶病投保,健保法大可有其他細緻之立法措施,例如:「要求投保人於加保前,經評估無帶病投保之情形後,始得立即參加健康保險,無庸再等待4個月之期間」,惟被告捨此不為,竟以鋸箭法之方式,一律要求需設籍滿4個月始可加保,實屬立法缺漏。
四、綜上所述,被告僅依據健保法第10條之文義,即拒絕原告之眷屬參加健保之申請,不僅不符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意旨,且將使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因侵害原告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健康權、財產權等自由與權利而有違憲之虞。又雖原告於設籍滿4個月後即可申請加保健保,惟因原告眷屬李想成於95年11月13日起,於健保特約醫療院所就醫,已陸續自費支付金額共970元,茲有自費醫療單據影本可證,應由被告給付,職故,縱於原告眷屬設籍滿4個月而可加保後,仍有繼續審理之必要,以決定原告眷屬得否自95年11月13日起投保健保。此外,原告亦同意負擔自95年11月13日繳交相應之保費。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健保法第10條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並符合第8條第
1項第1款第1目至第3目所定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辦理戶籍出生登記,並符合前條所定被保險人眷屬資格之新生嬰兒。不符前項資格規定,而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第8條所定被保險人資格或前條所定眷屬資格者,自在臺居留4個月時起,亦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但符合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至第3目所定被保險人資格者,不受4個月之限制。」次按,衛生署88年
9月22日衛署健保字第88056961號函略以「...除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曾有參加健保紀錄、在臺灣地區辦理戶籍出生登記之新生嬰兒,或在臺設有戶籍或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為有固定雇主之受雇者外,其他民眾一律須設籍或居留滿4個月方得加保。」
二、按健保法第10條規定設籍滿4個月為合格等待期,係保險基本原則,立法意旨為避免居住於國外者,於發生傷病事故時,始來臺參加保險享受醫療給付,形成僅享受權利而不盡義務之不公平現象,以避免保險支出之驟增,造成收支不平衡,進而加重長期持續繳納保險費之現有保險對象之負擔。因此凡參加本保險者,除須符合本法所訂之基本資格條件(如在台設籍或領有居留證)外,尚須於合格等待期過後,方得參加本保險,不論係本國籍人士或外國籍人士、成人或新生嬰兒於國外出生原因為何,均應一體適用,自辦理戶籍登記或在臺留滿4個月之日起,參加健保。
三、原告主張新生兒之加保。健保法第10條第1第1款應擴及出國留學者於國外出生之眷屬,允許其於返台完成初設戶籍登記後,立即得以參加健保。原告之子於95年9月14日返國後,同年9月29日至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完成初設戶籍登記,並稱其子應自初設戶籍時起,即具有申請健保之身分乙案,依據戶籍法第4條第2項規定「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經核准定居或設戶籍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故原告之子返國後係辦理初設戶籍登記,而非出生登記,則與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自應改依同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被告以原告之子李想成之初設戶籍日期為95年9月29日,爰依前揭規定,回覆原告之子應俟為李想成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滿4個月後,始得參加健保,於法並無不符。
四、政府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提供國民適當醫療服務,並依強制性、團體性、限制性原則投保,以達危險分擔的功能,凡合於投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應依健保法相關規定辦理加保,被告依據法令規定核定原告眷屬李想成自遷入登記暨初設戶籍登記日起滿4個月加保,於法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並符合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至第3目所定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辦理戶籍出生登記,並符合前條所定被保險人眷屬資格之新生嬰兒(第1項)。不符前項資格規定,而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第8條所定被保險人資格或前條所定眷屬資格者,自在臺居留4個月時起,亦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但符合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至第3目所定被保險人資格者,不受4個月之限制(第2項)。」健保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過去全民健保確曾允許受雇者之眷屬亦免受設籍限制,惟各類目被保險人眷屬間之公平性屢遭質疑,是以本次修法即齊一各類目被保險人眷屬之加保資格,除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曾有參加健保紀錄、在臺灣地區辦理戶籍出生登記之新生嬰兒,或在臺設有戶籍或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為有固定雇主之受雇者外,其他民眾一律須設籍或居留滿4個月方得加保。」亦經衛生署88年9月22日衛署健保字第88056961號函釋在案。查上揭函釋,係衛生署基於職權就健保被保險人加保資格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與上揭健保法立法意旨相符,被告予以適用,自無違誤,合先敍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子李想成於95年3月13日在美國出生,95年
9月14日返國,同年9月29日始辦理初次設籍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戶口名簿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茲依戶籍法第4條第2項規定「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經核准定居或設戶籍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故原告之子李想成,因非在臺灣地區辦理戶籍出生登記之新生嬰兒,而係返國後辦理初設戶籍登記,與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依上揭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衛生署上揭函釋意旨,原告之眷屬李想成,自應依同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設籍登記滿4個月後,始具有參加健保之資格。
三、原告雖主張其眷屬李想成因其赴美求學而在美國出生,因而具有華僑之身分,惟僅係原告短暫求學、遷徙所致,絕無「長期居住國外」之事實,亦無「於發生傷病事故時,始回國參加保險享受醫療給付」之疑慮,被告逕予拒絕原告之加保申請,顯已違反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意旨,又該條文應擴及出國留學者在國外出生之眷屬,允許其於完成初設戶籍登記後,立即得以參加健保,方符合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云云。然查,健保法第10條規定,除受雇者及國內出生之我國籍新生兒外,國人應自設籍滿4個月之日起,參加健保,非本國籍人士亦應自居留滿4個月時起,始得參加健保。其立法意旨,此4個月為合格等待期,係保險基本原則,目的為避免居住於國外者,於發生傷病事故時,始來臺參加保險享受醫療給付,形成僅享受權利而不盡義務之不公平現象,以避免保險支出之驟增,造成收支不平衡,進而加重長期持續繳納保險費之現有保險對象之負擔,該規定所以未排除「國外出生之我國籍嬰兒」,係立法者就「國外出生者之權益」及「保險人財務負擔」權衡裁量之結果,就健保給付係屬給付行政之考量,尚難認有何違憲之虞。因此凡參加健保者,除須符合健保法所訂之基本資格條件(如在臺設籍或領有居留證)外,尚須於合格等待期過後,方得參加健保,不論係本國籍人士或外國籍人士、成人或新生嬰兒於國外出生原因為何,均應一體適用,自辦理戶籍登記或在臺居留滿
4個月之日起,參加健保,自與健保法規範目的無違。
四、至原告援引衛生署85年8月23日衛署健保字第85043648號函,主張被告應比照僑居國外之中央民代及其眷屬,自宣誓就職日起投保,無庸等待4個月之前例,同意其眷屬自95年11月13日起加保云云。然查健保法於88年7月15日修正公布後,已將各類被保險人眷屬之投保資格予以齊一規範,均須自設籍滿4個月方具投保資格,原告援引上揭衛生署85年函釋於修法後已不適用,此亦經被告敘明在卷,自無從援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凡合於健保投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應依健保法相關規定辦理加保。查原告於95年11月13日向被告申報眷屬李想成加保,因其初設戶籍尚未屆滿4個月,不符合參加健保資格,被告乃核定不予受理加保,俟李想成初設戶籍登記滿4個月起始得參加健保,並將於期限屆滿(即96年1月29日)時逕予辦理加保事宜之處分,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被告准予原告之子李想成自95年11月13日起以原告之眷屬身分參加健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眷屬李想成於未具健保加保資格期間就醫之醫療費用,仍應自行負擔,非由健保局支付,故原告就此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李想成於健保特約醫療院所就醫應受之健保給付970元,亦無所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李玉卿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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