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3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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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47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進仁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進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被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原審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5日認被告所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業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為確保日後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而裁定自100年7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認罪並被判處有期徒刑7年,現已被羈押期間將逾2年,剩3年以下刑期即可符合假釋,況被告在所表現優異,行為良善無違規記錄,無逃亡之虞。再者,其他被告如 楊雅惠洪舜德陳啟川 均能具保在外,被告是否有其他特殊理由而異?又被告母親現已80餘歲,身體欠佳,恐出獄後,亦難事奉服侍,請准改以其他如具保等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替代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茲依上開說明,逐一檢視如后:
㈠被告被訴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業經本院依共同被告
及證人之證述及其餘卷內等客觀事證,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累犯,假釋要件較嚴,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為逃亡之高度誘因,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存在,應認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延長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至聲請意旨稱被告在所表現優異,行為良善無違規記錄,且其他被告均能具保在外,被告是否有其他特殊理由而異?云云,惟被告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乃係就被告之本案具體觀之,與其他被告有否羈押或其於看守所表現無直接必然。
㈡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懷胎之可能,且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㈢被告雖再以家中有高齡母親,身體狀況不佳,恐出獄後,亦
難事奉服侍,望能於執行前盡微孝道,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但上開事項原非是否准予具保所需衡量之法定事項,且依被告前所提出之戶籍資料所示,被告家中有3名子女,其長子及長女均已成年,應可幫助照料被告母親,又依被告之出生別係次男觀之,被告家族亦應有其他成員足以幫忙照顧被告母親,是被告以此為由,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亦嫌無據。
四、按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屬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如上所述,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足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況本案因被告已具狀上訴第三審,案件尚未確定,且被告犯後至今仍未坦承全部犯行,復經判處重刑,客觀上自無法期待被告不畏重罪刑罰執行而如期到案執行,是非將被告繼續羈押,顯難冀求日後審判或刑罰執行之順利,其仍有羈押之必要至為明灼。又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
五、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認100年7月15日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實施延長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則被告聲請具保並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王復生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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