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064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間即曾因2次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嗣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甫於97年5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9月16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之住處與友人共同飲用米酒加保力達各1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翌日即98年9月17日清晨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出門工作。嗣乙○○工作完欲返家,於同日7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號前,因受酒力影響不慎撞擊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乙○○及甲○○皆人車倒地受傷(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將乙○○及甲○○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並對乙○○抽血測試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335.7毫克(換算成呼氣值為每公升1.6785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執意騎乘機車外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於96年間曾因2次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嗣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甫於97年5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且其前已有4次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竟仍一犯再犯,不知自我節制,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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