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瀞涵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瀞涵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46人勤務分配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影本、AUJ-528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馬瀞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執法員警施以強暴,漠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屬不該,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與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828號被告馬瀞涵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1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瀞涵於民國106年4月24日下午5時51分起至同日下午6時1分止,在新北市○○區○○路4段與自強路2段口,因違規紅線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 吳洪岳 勸導駛離未果,竟明知吳洪岳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卻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開啟車門撞擊吳洪岳及持駕照丟擲吳洪岳等強暴方式,妨害吳洪岳執行公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馬瀞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錄音譯文各1份、蒐證錄影帶光碟及其翻拍照片18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妨害公務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檢察官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