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0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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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4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眷舍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1404號上訴人 傅繼盛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表人 董翔龍
送達代收人 張永騰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 高廣圻 ,民國100年5月16日改由董翔龍擔任,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防部令在卷足稽,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64年間獲配高雄市復興新村101之1號眷舍(現整編為高雄市○○路○○巷○○弄○號,下稱5號眷舍)乙戶,71年間違規將該眷戶轉讓訴外人 李忠 ;其於77年間另再申請獲配高雄市復興新村141之5號眷舍(現整編為高雄市復興新村7號,下稱7號眷舍)乙戶,嗣被上訴人發覺其重複獲配眷舍,以98年8月20日國海政眷字第098000235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後配7號眷舍居住權。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本案實屬公法事件,國防部訴願委員會理應為實質審議,以維護人民權益。㈡上訴人於71年間即已搬離前獲配之5號眷舍,也向自治會與相關單位報備,自治會眷籍資料內也非上訴人,故上訴人並無獲配2戶眷舍之事實,且經相關單位查證上訴人自71年至今並無居住5號眷舍之情形,又督導單位最少每年要實施眷籍校對,相關單位與自治會每月要回報眷戶異動及違規情形,於此情形,上訴人自不可能在同一單位下配有2眷舍。㈢上訴人並未立意不良,刻意發生被上訴人所稱之重複配舍問題,此乃行政人員業務疏失所致,不應由上訴人承受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依行為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軍眷處理辦法,已於91年12月30日廢止,並同時發布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及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注意事項)第143條規定,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原則,上訴人前於64年6月18日已獲原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現已裁撤)核配5號眷舍,有該司令部(64)淞政字第1144號令可稽,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嗣後上訴人重複申請分配眷舍,並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以77年10月29日(77)植政字第7455號令准予分配7號眷舍,自然違反軍眷處理辦法第143條規定,而屬違法授益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依法自得將上訴人所重複獲配之7號眷舍之居住權予以撤銷,並依同辦法第173條第1款規定,收回後配之7號眷舍,原處分於法自無違誤。㈡上訴人主張其已於71年間搬離64年所配之5號眷舍,並已向相關單位報備,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法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及其於獲配7號眷舍前,有依法申請繳回5號眷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㈢上訴人於71年間將5號眷舍私自頂讓與訴外人李忠居住而遷離該眷舍,並不影響其在申請分配7號眷舍時,已獲分配5號眷舍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乃因上訴人對前配眷舍有使用違規事實存在而遭到撤銷前配眷舍之眷舍居住權,並非基於上訴人有重複配舍之事實,而撤銷其前配眷舍之眷舍居住權,故不影響原處分之基礎事實。另依本院98年度判字第447號、94年度判字第583號及94年度裁字第632號等裁判意旨,縱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有誤,原審仍應自為判決,不應將訴願決定撤銷發回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撤銷眷舍居住權乃涉及軍眷眷舍之權益,為公法關係之爭議。此與配舍主管機關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主張收回眷舍,屬私法爭議有別。訴願決定認本件系爭撤銷眷舍居住權,屬民事私權爭議,非公法爭議事件,從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固有未洽。然原處分為羈束處分,僅有處分適法與否之問題,尚無裁量是否適當應由訴願決定機關先行審查之必要,故仍得對原處分為實體審酌。㈡上訴人先於64年4月18日獲配5號眷舍,後於77年間又獲配7號眷舍,自違反軍眷處理辦法第143條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又上訴人雖主張已於71年間搬離5號眷舍並向相關單位報備,應無重複配舍之情形云云;但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向相關單位報備之事實,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其在獲配7號眷舍前,有申請繳回前所配住之5號眷舍。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於71年間即將5號眷舍私自頂讓與訴外人李忠之事實,則原處分認其77年獲配眷舍,屬重複獲配眷舍,洵屬有據。㈢國防部96年7月20日昌易字第0960013669號函撤銷上訴人獲配5號眷舍之居住權及原眷戶權益,係因上訴人私自頂讓該眷舍予訴外人李忠而遷離該眷舍之故,不影響上訴人於77年間獲配7號眷舍時,業有獲配5號眷舍,致使77年配予眷舍之處分為違法行政處分之事實。又依軍眷處理辦法第163條規定,上訴人即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申請分配眷舍,其主張已遷離5號眷舍,故嗣後獲配7號眷舍為合法正當,屬對法規之誤解。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等詞,資為論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查:㈠按「軍眷權益規定如左:……配住眷舍或輔助貸款購(建
)宅。」「現役軍人及遺眷、無依軍眷,經核定眷補有案者,得申請分配眷舍…。」「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原則,當事人職務調動,或其眷屬擔任教職已配有眷舍者,不得重配或兼配。凡申配眷舍(含一般職務官舍)或申請價購眷、國宅者,應填具保證書送核配單位存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回其配住之眷舍:…出租、頂讓者…。」「眷戶私自遷出眷舍,並經查明戶籍或人確已遷出者,其眷舍應由軍種單位收回改配,該戶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再配。」「對重配眷舍之處理規定如左:配兩眷舍者,收回其後配之眷舍,係重建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軍眷處理辦法第4條第2款、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43條、第162條第3款、第163條、第173條第1款(現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6點第2項、第9點第1項第3款、第11點第2項等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關於給付行政措施
,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是有關國軍現役有眷無舍官兵得向主管機關申配眷舍或申請價購眷、國宅或辦理優惠貸款,乃國家為照顧軍眷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提高國軍作戰士氣,於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後,所形成之政策性福利措施,在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是軍眷處理辦法有關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原則之規定即應予以適用。
㈢經查,上訴人於64年間獲配5號眷舍乙戶,71年間違規將該
眷戶轉讓訴外人李忠,77年間另再申請獲配7號眷舍乙戶之事實,乃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人主張已於71年間搬離5號眷舍並向相關單位報備,並無重複配舍之情形,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依法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迺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重複獲配眷舍之情形,有違反軍眷處理辦法第143條規定之情形,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經核固無違誤。
㈣惟,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固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然該條但書亦明定如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或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即不得撤銷。又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而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對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而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遲於96年4月27日即已知悉上訴人有重配眷舍之情形,然其遲至98年8月20日方以原處分撤銷上訴人獲配7號眷舍之居住權,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又,上訴人之所以重複獲配眷舍,乃因眷舍自治會怠於造冊辦理調配登記所致,上訴人於77年再為申請時,以為5號眷舍已調配予他人,並無故意詐欺、隱瞞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且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當初調配之行為,居住使用7號眷舍有20年之久,所投入修繕費用、精神與情感等難以估量,被上訴人遽為原處分,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17條規定之違法,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查,上訴人所稱上情是否屬實,未見原審予以調查認定,亦未就此為論述說明,難謂無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等情事,上訴意旨據以指摘,並求予廢棄,即屬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