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抗告人 陳進忠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名下有公同共有土地共計16筆(下稱系爭16筆土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88萬3,573元,而認抗告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惟系爭16筆土地均為抗告人繼承而來,其上共有關係複雜,於市場上難以交易,縱將系爭16筆土地變價分割,抗告人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所取得之價額應為97萬893元,扣除原裁定已知之債權總額405萬2,578元,尚剩餘308萬1,685元,倘以原裁定所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3,828元清償債務,需逾67年始得清償完畢,遑論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後,還款年限必將延長,而抗告人現已59歲,足見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之1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已明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據此程序規定,一方面賦與債務人得到場就相關資料為補充或說明之機會;一方面則促使法院審慎斟酌是否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對於結果作成之正確性,具有實質之影響。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原裁定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原審於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前,本應踐行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賦予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藉以保障抗告人之聽審請求權,然原審未使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即遽予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影響抗告人程序權之保障,核與上開規定未合。抗告意旨雖未就此指摘,惟原裁定既有程序上違誤之處,本件應否為更生之裁定,尚有使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而調查釐清之必要,且為當事人審級利益之維護考量,不宜由本院逕行裁定,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傅思綺法官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