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成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3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成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胡玉海 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 胡梅蘭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李成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841號卷第10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 胡毓土 (已歿)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其駕駛態度確有輕忽,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件為肇事次因之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又被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即告訴人 胡毓海 、胡梅蘭達成和解;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剛退伍、尚在找工作、不需扶養他人(詳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334號被告李成慶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1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成慶於民國111年3月20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於上開地點。適有胡毓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址路邊起駛,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復於行經該處欲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向左迴轉時,雙方閃避不及,李成慶所騎乘之車輛前車頭因而與胡毓土所騎乘之車輛左側側身發生碰撞,致胡毓土受有臉部撕裂傷、左手擦傷、左右肩疼痛、頸部疼痛及頸椎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毓土之兄胡玉海、胡毓土之姊胡梅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成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案發路段,復因見被害人騎乘機車貿然向內側車道起駛而閃避不及,故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因上開車禍受傷等事實。2聯新國際醫院、華揚醫院病歷資料各1份證明被害人胡毓土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3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6月3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37144號函暨所附相驗及解剖照片共64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7月1日法醫理字第1110003926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聯新國際醫院111年11月3日聯新醫字第2022100094號函、華揚醫院112年3月10日華揚醫字第1120035號函證明被害人之死因係高血壓性心臟病,以及冠狀動脈粥狀硬化、鈣化併嚴重阻塞,兩側肋膜腔積水、有心衰竭表徵,心肌壞死出血及發炎細胞浸潤,導致被害人因心肌梗塞而死亡,車禍並非直接致死之原因等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等各1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行經案發路段,復與被害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導致雙方人、車倒地等事實。5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9月28日桃交鑑字第1110007093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胡玉海、胡梅蘭固指稱:被害人於111年3月20日遭被告騎車撞擊成傷,先至聯新國際醫院就醫,再轉至華揚醫院治療,復於同年5月28日死亡,且車禍前均無異狀,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過失致死罪之成立,應以該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已中斷,只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94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
(二)經查,被害人前有洗腎、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業經告訴人胡玉海於偵訊時自陳在卷,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華揚醫院之病歷資料各1份在可佐,參以自上開車禍發生後至被害人死亡間,診治被害人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治醫生函復本署略以:被害人入院時頸椎病灶可能與車禍相關,轉出本院時外傷部分已完治,呼吸衰竭情況無法回復,仍為呼吸器依賴情況,其餘生命徵象穩定,無法判定被害人因車禍所造成之傷勢與死因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華揚醫院主治醫生則函復略以:被害人之死因與心肌梗塞引起之致命性心律不整有關等語,此有聯新國際醫院111年11月3日聯新醫字第2022100094號函、華揚醫院112年3月10日華揚醫字第1120035號函在卷可參; 佐以 被害人於111年5月28日死亡後,經本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進行解剖鑑定,認定被害人生前患有糖尿病、高血壓、末期腎病,平常有接受血液透析治療,111年3月20日發生車禍當時主要造成被害人頸椎損傷,且在醫院有接受手術住院治療,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係高血壓性心臟病,以及冠狀動脈粥狀硬化、鈣化併嚴重阻塞(阻塞程度80-90%以上)、兩側肋膜腔積水、有心衰竭表徵,心肌壞死出血及發炎細胞浸潤,導致被害人因心肌梗塞而死亡,頸椎外傷術後為車禍造成的傷害(與死亡時間相隔2個多月),研判非直接致死的原因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7月1日法醫理字第1110003926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刑法意義上之相當因果關係,自難逕以過失致死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與上開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檢察官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儀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