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進忠 代理人 李律民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進忠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1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最大債權人提出之方案,而聲請人無力負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1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程序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43萬8715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1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45萬5442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1萬1496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4萬490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8萬6190元、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4萬7887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0萬6659元,合計已知之債權總額為405萬2578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最大債權人陳報調解方案,聲請人無力負擔,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11-48頁及本院卷第11-20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公同共有16筆土地(詳調解卷第37-39頁)。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0年1月07日起至112年1月07日止,故以110年1月起至112年1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產收入報告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薪資所得皆總計為0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薪資所得總計0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現擔任外送平台外送員,每月薪資約2萬3000元(本院卷第35頁),認以每月2萬3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2萬5728元。本院審酌桃園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5728元實屬過高,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酌減為1萬9172元,確屬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萬9172元列計。綜上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917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餘3828元(2萬3000元-1萬9172元=382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59歲(53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6年,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雖有公同共有土地、田賦共16筆,財產總額約為388萬3573元(見調解卷第37-39頁),然聲請人前述土地、田賦之權利雖為公同共有狀態,該等資產如得以順利變賣換價以清償全部債務,尚非不可,故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八、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