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6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瓏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瓏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瓏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考量檢察官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於聲請
意旨中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為公共危險案件,復主張由法院斟酌是否加重其刑等旨,應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盡其舉證義務。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毫無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駕車肇事,警方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標準流程,本會對
肇事者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是被告施測後遭查獲酒駕一事乃屬必然,故卷內縱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就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仍不依自首規定而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前案紀錄外,另
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本案實為被告第三度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顯然輕忽法令,不知警惕檢束,而被告此次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竟仍騎乘機車上路並肇事,顯已危害大眾之交通安全。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諸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27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776號被告許瓏騰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瓏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2年7月8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前某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號斜對面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日下午5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1段741巷口,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 邱品竤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9分許,對許瓏騰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瓏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檢察官許振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盧靜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