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韋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韋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參拾參包、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拾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一)被告曾韋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112偵-0173)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未繫安全帶,員警見狀就將我攔停勸導我並請我出示證件受檢,查證過程員警見我神情緊張,遂詢問我有無攜帶違禁物?我說:有,並主動告知員警汽車手套箱(誤載為『廂』)有違禁物品,隨後我同意員警將手套箱內的K他命10包、摻有K他命果汁包33包拿出,且同意員警搜索我身體及車號號(贅載『號』)AWD-9689自小客車,現場我就向員警坦承毒品果汁包與K他命為我所有……。」等語詳實(見偵字卷第13頁),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59頁)所載查獲情形相符,足認被告雖為警攔查,然於被告主動告知並交出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尚難認員警有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嫌,參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本次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極易成癮之第三級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竟仍購入而持有,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非無悔意,並斟酌被告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扣案如附件所示之驗餘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屬違禁物(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55號被告曾韋豪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韋豪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2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TV包廂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購得如附表所示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35包、愷他命10包等毒品,自斯時持有之。嗣於112年2月21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在該自小客車手套廂內發現為曾韋豪施用所剩之新興毒品果汁包33包、愷他命10包等物,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33包(毛重73公克)、愷他命10包(毛重11.38公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有附表所示毒品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份證明自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內手套廂扣得附表所示之新興毒品果汁包、愷他命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31638號鑑定書1份證明附表所示之新興毒品果汁包經鑑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依抽測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6.34公克之事實。4⑴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愷他命)證明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包經鑑驗含有愷他命成分,依抽測愷他命純質淨重約6.8367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4日
檢察官曾耀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庄君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毒品購買價格(新臺幣)數量鑑定結果鑑定證明書1新興毒品果汁包1萬元33包驗前總淨重39.6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6%,驗前總純質淨重6.34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31638號鑑定書2愷他命10包淨重9.127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74.9%,純質淨重6.8367公克。⑴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愷他命)本件扣案之新興毒品果汁包、愷他命→純質淨重、合計:13.1767公克